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預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四號四樓兼代表人乙○○被告丙○○○○技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五巷五號兼代表人丁○○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健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預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行為時為被告預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分屬被告預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又被告丁○○為被告丙○○○○技有限公司董事,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為被告丙○○○○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被告預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被告丙○○○○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丁○○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預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丙○○○○技有限公司亦各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三項)。
二、被告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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