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英倫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英倫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倫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各一件,委託原告於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保證其對訴外人香港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國泰航空公司)之債務確實履行清償。詎被告英倫行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即成為拒絕住來客戶,致其所開立予訴外人國泰航空公司用以支付機票款之支票遭受退票,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就上開保證之額度代為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英倫行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借據、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公文及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借據、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公文及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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