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志芳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借款利率並得機動調整,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將借款本息還清。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林志芳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房屋借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借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志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借款利率並得機動調整,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將借款本息還清。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林志芳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