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八二號
抗告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住所地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而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係於同年五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前開住所地,並寄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寄存當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一之規定,抗告人係住於原審所轄台北市信義區,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如對原審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即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算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屆滿,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為星期一,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已經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雖稱其上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因遭假扣押,因此暫時搬回南部居住,伊係接獲法院通知後即辦理上訴手續云云。然查抗告人確實之上訴狀及向本院提起抗告之抗告狀,其上記載以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為其住居所,有上訴狀及抗告狀可稽,顯見其住居所尚未變更,況抗告人所稱該屋經假扣押縱然屬實,惟房屋雖遭假扣押,在拍賣點交之前,屋主並非不得居住該屋,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狀內仍記載以該址為住居所地,有如上述,雖該次送達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然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第一審判決按抗告人之上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犛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算,至抗告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亦不成立,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