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內側第一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三百五十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而從後撞擊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後,詎甲○○於肇事後,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由現場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 劉偉良 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駕駛、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肩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之傷害、駕車逃逸之行徑、及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有正當職業之事實,認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乙○○受有前開傷害,是認 林勳發 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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