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五七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如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各一件、放款帳務明細顯示十五紙及牌告利率表五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五七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如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各一件、放款帳務明細顯示十五紙及牌告利率表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消費性借款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