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丙○○右二人共同丁○○○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准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分配金額按原被告各人之應繼份分配,各取得新台幣:
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整。
貳、陳述:
一、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與被告等共有之執行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整,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分割如聲明所示。
二、被繼承人 陳秋子 的遺產尚未分割,尚有其他不動產,只有這一筆是金錢債權。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
乙、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訴訟標的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且案情繁雜,不適簡易程序,為此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本案訴訟標的為原告、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陳秋子所留遺產,總額應為二千五百萬元,目前遺產尚未結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原、被告均同意以上開款項抵繳遺產稅。
又被繼承人陳秋子生前上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等貸款未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原告非遺產管理人,其就本案之聲明恐有危害債權人權益。
三、民國八十年間,被繼承人陳秋子曾經以己○○所有之房地產,向合作金庫西門支庫貸款五百萬元,屬被繼承人債務,應先以系爭款項清償該貸款與其利息。又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務,其提出本案訴訟,恐有脫產之嫌,因此本案應予駁回,以維被告權益。
四、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
參、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儀執簡字第二七七七號分配表、抵繳同意書、華銀信維分行放款課證明、借(收)據、 張氏 家族會議記錄、被告戊○○聲明、原告訴訟代理人離婚協議書、原告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丙、被告戊○○、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援用被告己○○之書狀聲明,且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
參、證據:援用被告己○○提出之證物。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七七七號執行案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請求撤回其訴後即行離庭,惟被告於原告離庭後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即不生效力。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與被告等共有之執行分配金額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予以分割。被告則以本案訴訟標的為原告、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陳秋子所留遺產,總額應為二千五百萬元,目前遺產尚未結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原、被告均同意以上開款項抵繳遺產稅。又被繼承人陳秋子生前上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等貸款未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原告非遺產管理人,其就本案之聲明恐有危害債權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秋子之全部繼承人,陳秋子生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因繼承人參與分配結果,應分配執行款一千七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堪信實。原告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予以分割,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經查,原告係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公同共有之分配款債權,並非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且原告復自認被繼承人陳秋子尚有其他遺產,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尚有債務及遺產稅尚未繳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之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均同意以系爭款項抵繳遺產稅,是繼承人之兩造既尚未繳納遺產稅,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而終止公同共有之關係;則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一部即本件系爭公同共有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分配金額按原被告各人之應繼份分配,各取得新台幣: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