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七一六九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臺北市○○路、劍潭路口闖越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7)A字第○七一六九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七一六九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劍潭路口後經警攔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辯稱:其通過臺北市○○路、劍潭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其行至路口中央,對向車道多輛機車違規左轉擋住其車道,致其無法直行而暫停路口中央,嗣違規左轉之機車通過後,其向前直行號誌已轉為紅燈,嗣警員於承德路與基河路口時將其攔停,誤認其闖紅燈等語,核與證人即異議人車上乘客 曾秀玲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一名同事在淡水之新居落成,其與甲○○等五、六名同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班後搭乘甲○○之汽車前往同事住處慶祝,其等從位於民權東路之公司出發,轉入中山北路,到劍潭捷運站附近,經過基河路,轉到承德路,往淡水方向,在劍潭捷運站附近的基河路跟劍潭路路口,綠燈在閃爍,還沒有變成黃燈,所以車子直行,但對向的機車有違規左轉,當時多輛機車一起騎過來,其等汽車被擋住無發法直行,當時其等已經過了一個路口,還沒有到下一個路口,等所有的機車都通過之後,其等直行到下一個路口,就被警察攔下來,因為下一個路口已經變成紅燈,當時警察說其等闖紅燈,甲○○就下車,堅持說沒有闖紅燈,因警察係站在下一個路口,從那邊看過來其等是闖紅燈,但其等通過路口的時候,還是綠燈,其等堅持沒有闖紅燈,沒有在舉發單簽名,之後警察就放行等語相符,堪以採信。足見異議人甲○○駕車通過臺北市○○路、劍潭路口之停止線時,號誌仍為綠燈,係因行至路口中央時遭對向違規左轉之機車阻擋而無法直行通過該路口,致行至下一路口號誌始轉為紅燈。關於汽車是否闖紅燈之判斷,應以汽車通過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際號誌是否紅燈為斷,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即明。是以異議人甲○○駕車進入臺北市○○路、劍潭路口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既為綠燈,自不能認為其有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據以對異議人為處分。是原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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