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號牌二T─0四二八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進間因險與乙○○所騎乘之號牌RWP─一六六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乙○○即以中指比向甲○○,致甲○○心生不悅,趁乙○○行至臺北市○○區○○路與興隆路交叉口待轉時,下車與乙○○理論,復未獲回應,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拍打乙○○之安全帽側面處,致乙○○受有左耳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科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間因搶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亦與告訴人和解,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萬元,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可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靜怡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