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0五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向 廖修平 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聲請人誤為二千八百元)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街○○○號經營台北銀行公益彩券之販售業務,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天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綽號「天機」之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起,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琍 一台,交由甲○○設置於上址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把玩,其方式為賭客依所投注金額以五比一押注機具螢幕之符號(即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可押注二次),押中可得二倍至五百倍(聲請人誤為五倍)金額,如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嬴,而連續多次以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適有賭客 楊千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琍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機具內賭資一千九百元。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卷第四頁以下)、偵查中(偵卷第三十三頁以下)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經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賭客楊千於警訊時(偵卷第九頁以下)、偵查中(偵卷第三十四頁以下)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張、房屋租賃契約(偵卷第二十四頁以下)在卷可稽以及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機具內賭資一千九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綽號「天機」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扣案之小 瑪莉 一台、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九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以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被告以該處經營台北銀行公益彩券之販售業務,而由綽號「天機」之人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一台,交由被告設置店內供賭客把玩,並未另外向被告收取費用,並予被告約名由該機台所得之賭資對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不需另行支付任何款項,即可因其提供場所而獲得可預期之一定賭資,可認被告顯係基於贏立益圖而提供上揭賭博場所甚明,因而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情。然查:被告擺設賭博機具小瑪琍,係以該賭博機具代替自己及「天機」之人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獲益亦係經以賭博機具小瑪琍依照不確定之或然率所贏得賭客之財物後,再由被告與「天機」之人朋分,而被告並無計時收費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行為,從而,其行為尚非屬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應堪認定,而原判決本此並認因聲請人以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對其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而不就被告此部分為聲請人起訴之行為為其無罪之諭知,並於事實及理由第四段陳明該旨,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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