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被告己○○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由政府貼補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九點六碼計算,其中一十三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並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先後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四元、一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客戶資料查詢單、繳息查詢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由政府貼補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九點六碼計算,其中一十三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並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先後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四元、一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客戶資料查詢單、繳息查詢各二件為證,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向原告借款,先後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九日起未按期付息,依兩造中長期放款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七、八點七四,亦有原告所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繳息查詢在卷可稽,被告丁○○既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