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詎被告甲○○僅清償本金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利息,其餘部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證明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二十一萬元,僅清償本金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利息,其餘部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款證明書及授信戶結案資料各一件為憑,被告甲○○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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