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九О六四О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訂。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О七一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松山路、松隆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謝明達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右揭違規行為,辯稱:原先該路口紅燈可以右轉,九十一年才採成沒有右轉燈,政府這樣改不對,當時也遭到民怨,所以現在又要改掉了,而且伊是綠燈右轉,當時凌晨的時候,路上也沒有人,沒有危險云云。
四、本院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謝明達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當日在松山路執行定點路檢勤務,當時交通路口四面都是紅燈,是人行號誌,而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從松隆路違規右轉至松山路,且松山路、與松隆路口並無綠色右轉燈。受處分人被攔停時有承認是紅燈右轉,並請伊開輕一點的罰單等語,可知,受處分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明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紅燈右轉等,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又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斷不可因行車時間係凌晨三點,即稍有疏縱之意,仍應確實遵守號誌指示使用路權,故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並無行人,沒有危險云云,實乃事後僥倖之語,不足採之。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