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一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已領有牌照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七款之號牌吊銷之;汽車行駛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第二高速公路上行駛,而該車輛之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且裝有反光鈕,在國道第二高速公路深坑聯絡道公館段八之一號前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警員 江勇義 攔檢發現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贅載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且指定應於同年二月八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前往申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贅載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裁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三千六百元及吊銷牌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辯稱:為警攔停時,汽車前號牌確有裝有二顆螺絲小燈,但因電線業已拔除,已經不會亮,與一般螺絲並無不同,並未導致無法辨認牌號之結果,而當時號牌是掛在後保險桿左側,並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事等語。經查:證人江勇義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是在凌晨二時許,伊看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前面大牌有二個燈,很亮,伊才攔下舉發,而後面的大牌沒有按照規定掛在中間,掛在很靠近保險桿左側處,平常晚上,因為車子會開大燈,所以即使未裝反光鈕,遠看伊也看不到車牌,要等車輛靠近才看得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參以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前方車牌並無因裝設螺絲燈而不能辨認之情,且證人於舉發當場亦未拍攝照片以資佐證,故受處分人前側車牌是否因裝設二小螺絲燈即造成牌號不能辨認之結果,實有疑問。另自用小客車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亦即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路監牌字第○九二○○二二九八七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相關交通法規命令並未硬性規定必須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中央處,並觀諸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車牌正面懸掛於車後端靠左側,應仍屬明顯適當之位置,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既就受處分人是否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仍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本院即應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而認受處分人並無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遽以舉發及裁罰,顯與法未合,原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