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牌照號碼QM─九一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牌照號碼為三Q─二二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聯合技術學院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丙○○、乙○○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舉發「一、載運砂石滲漏」,因異議人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乃逕行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係「所載貨物滲漏」,所指滲漏無非係指滲漏污水而言,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所載貨物滲漏」者,即所載「貨物」滲漏始有懲處。本件係爭車輛所載之貨物為砂石,所懲處者應係指滲漏砂石。另,縱認本件滲漏「水」有違上開條款,惟系爭車體設有排水防漏設施,是排水不含砂石,且所有滲水即由該設備經由導管排至地表。砂石本已乾燥,縱有排水亦屬微量,一經接觸地表即蒸發殆盡,不足以造成危害,亦無污染環境之情況。再者,該設備亦有防止砂石滲漏之功能。從而原裁決即有欠允當云云。
四、經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載貨物」者,係指車輛之車斗中所載運之具有物理性概念之載運物整體而言,並不以具有經濟價值或符合載運目的者為限。故不論載運之物係固態或液態,一部或全部滲漏至車體外者,均屬應處罰之範圍內。查,本件違規車輛所載運之物,係含有水分之砂石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滲漏水至車體外,仍屬上開規定應處罰之範圍內甚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稱「所懲處者應係指滲漏砂石」云云,實屬對法律規定範圍之誤解,合先敘明。(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該公文書記載之違規事實,應推定為真實。則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們巡邏車發現曳引車的後面漏水,沿路滴漏,從台六線聯絡路口,約有三百公尺,從他車斗上的水,往路面漏,他水是排出來的,不是滴漏的。」等語;暨另證人即舉發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丙○○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庭訊筆錄中證稱:「我們巡邏沿台六線,我們發現他從聯合工專由東往西行駛(公館往苗栗),發現他曳引車有滴水,我們才攔下的,是從車斗漏水的,水一直往地面滴,我們發現水滴漏了好幾百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同上日訊問筆錄)。可知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車體當時所滲漏之水分,係直接從該車車斗所滲漏排出者甚明。又,異議人所駕該車車斗直接排出未經過濾之水分,其中含砂成分高,滴漏地面將造成路面濕滑,對其他用路人產生行車打滑之危險,即使水分一經接觸地面即蒸發殆盡,其所含砂土殘留路面亦造成環境上之污染,其違規之事實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上述辯解,皆不足採信。則本件異議人上述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QM─九一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牌照號碼為三Q─二二號)載運貨物滲漏,而逕行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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