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
自訴人 久玖 輪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甲○○固直承確有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機車及未依約按期付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購買機車之後因為失業,所以無法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而其先前因工作住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所以購買機車時約定機存放地點為該處,但後來到苗栗縣竹南鎮工作,機車也隨同遷移到竹南,因為現在仍然無法一次全部清償價款,願意將機車交還自訴人,且另外交付新台幣一萬元作為賠償,其無何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被告並未將所購買之機車為任何處分,仍在被告佔有使用之中,而被告因工作不定,無固定之收入以支付分期付款,然現在已經籌得新台幣一萬元交付自訴人作為賠償,並且將機車交還自訴人,此業經自訴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之時 陳明 無訛,而被告與自訴人間雖有約定所購買之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然被告所購買之機車乃供其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上必須隨時移動,非如其他家庭電器產品可長期放置於固定之場所,故亦不能要求被告固定存放於該處而不得遷移,否則即失去被告購買機車之目的。是被告於遷居之同時將所購買之機車隨同遷移,難認其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被告未能按期繳交分期之價款,此乃給付價金之民事問題,亦不能以此認被告即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本院查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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