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宏盈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據以聲請假執行完畢。嗣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故聲請人乃撤回上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因之,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債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而本件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已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三七號確認通行權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則該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因此,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假執行之聲請,有撤回狀在卷可參,且本件假執行程序又已終結,再者,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