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О號
自訴人甲○○
丁○○被告丙○○
辛○○庚○○己○○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前台中市長,被告辛○○、庚○○、己○○、戊○○、乙○○等人為台中市八十三年市地重劃委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審查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訂定之國家公務員,被告等辦理八十三年台中市第九期市地重劃,明知應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八府人一字第一四五一二二號函令第五項訂定之執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審議,竟為達抑留剋扣目的,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致造成不公平之分配結果,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公務員抑留剋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自訴人指被告等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剋扣款物罪,該罪之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依法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依照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