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
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代理人 劉家億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乙○○即光華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分六期給付,每期應於每月十二日給付六千六百四十元,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即前開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八,且於前開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乙○○即光華機車行,買受人即甲○○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詎甲○○取得前開機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付三期分期款,即拒不繳款,並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將該機車遷移至其高雄市之工作地點,致乙○○即光華機車行屢尋未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即光華機車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劉家億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