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六公里處,經警舉發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對此表示不服,蓋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因酒後駕車,經裁罰六千元及吊扣駕照六個月,異議人囑妻繳交罰鍰及駕照結案後,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又因酒後駕車經裁罰六千元及吊扣駕照六個月,異議人之妻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繳款結案。迄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異議人因吊扣期滿欲領回駕照,原處分機關因作業疏失未輸入電腦始告知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之酒後駕車之駕照吊扣尚未執行,故自當日起重新執行吊扣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致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其已兩度繳款結案,並已屆滿吊扣期限,則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遭舉發時應推定駕照已吊扣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主張異議人仍於駕照吊扣期間顯無理由,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者,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雖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駕駛大貨車為警查獲時,尚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惟按異議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予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二、申述內容補充摘要中記載「本人因89.
11.17違規,於89.12.2吊扣,於90.4.24又違規駕駛...」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復異議人之稽違B字第30618號函之說明二、中載明「經查台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本站繳納HQ─五二七號車第Z00000000號違規「酒後駕車」罰款,台端僅於當日繳納罰款,但未辦理駕照吊扣手續,台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本站辦理右揭違規之吊扣手續,(故其駕照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為吊扣期間)。...」,足見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駕駛執照繳交原處分機關,執行第一次酒醉駕車之吊扣(第一次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異議人於繳交駕駛執照後,第一次吊扣期間屆滿後即未再辦理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第二次酒醉駕車之駕駛執照吊扣手續,而誤認為駕駛執照既因第一次違規吊扣期滿未領回而繼續存放於原處分機關即屬接續執行第二次之吊扣,並進而誤認為第二次吊扣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及本件違規時間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非屬駕照吊扣期間內。事實上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第二次酒罪駕車違規之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異議人實際辦理執行吊扣手續時起算六個月,即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故本件違規時間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尚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誤,合先敘明。
三、次查,徵諸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供述:「(問:第一次被吊扣駕照到何時?)九十年六月,第二次酒醉駕車,我去繳罰款時,監理站人員告訴我,我的駕照繼續吊扣。」「(問:你既然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去監理站取回駕照,監理站不讓你取回,那你為何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明知你沒有駕照的情況下繼續駕車﹖)因我失業半年了,而我要扶養三個小孩,我本身是開卡車的司機,如果不工作,沒有辦法養家。」「你於違規被吊扣駕照期間內,是否有繼續開車?)有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異議人亦明知其駕駛執照尚於原處分機關執行違規吊扣中。異議人既明知其駕駛執照仍處於吊扣期間,而仍駕車,是其異議事由,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