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⑴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
二萬元,約定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到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六‧八碼(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一0五)計算,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屢經洽催概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份、放款帳卡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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