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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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苗栗縣○○鎮○○里○○路○○○號,現因行蹤不明,致使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無法將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因相對人係住居於苗栗縣○○鎮○○里○○路○○○號,已經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揆之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聲請人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而對之為意思通知,自應向管轄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乃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已有未洽。再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觀之,其上先後載明「不在,7/9,15:25」、「不在,7/22,14:10」、「七月二十二日已發招領單」、「91.7.26催領」、「逾期退回」等情,而非記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是依此而觀,自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業已他遷,而行方不明,故此亦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難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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