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其代書之職務執行,未依聲請人委任辦畢房屋過戶及貸款手續,顯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與房屋出賣人串連共謀,訛詐聲請人訂金達新臺幣五萬元,其有不法利益甚明,又被告乙○○受聲請人委託辦理代書事務,此在經公證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綦詳,被告乙○○的確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六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六六號)等情,有上開二份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高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十日內,以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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