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
自訴人岳昇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簡鴻隆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第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地係嘉義市○○里○○路○○○號(居嘉義市○○路○○○號七樓),而依照自訴人所訴,被告之犯罪地又係在嘉義市及中國大陸地區,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之聲明移轉於該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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