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區○○路○○○巷○○號,銷售逢甲大學E世代生活廣場自強小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九日打電話予自訴人甲○○,向自訴人諉稱需刊登招商及人事廣告,並可馬上請款等語,使自訴人信以為真,先後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依被告所委託刊載內容刊登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廣告費計新台幣六萬一千元,詎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前往被告上開營業處所欲向被告請款時,豈知被告早已搬離不知去向,致自訴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雖以前開事實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自訴,惟自訴人甲○○係受僱於高獅廣告有限公司擔任廣告業務員等情,此經自訴人甲○○ 陳明 在卷,足見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高獅廣告有限公司,並非自訴人,尚非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