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嗣於同年十月九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按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四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鍊袋一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附設 孫中山 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又前開扣得之殘留白色粉末之夾鍊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殘留乙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八八四六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嗣於同年十月九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按該案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嗣於同年十月九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在案,其於上述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係三犯施用毒品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戒治後,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鍊袋一個,因海洛因粉末與該夾鍊袋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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