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 陳條魁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於行車前注意其所駕駛已註銷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煞車狀況是否維持正常功能,以確保行車安全,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檢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鎮○○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鎮昌砂石場前五百公尺處,欲減速停車等待會車時,因煞車失靈,致無法停車而追撞前方由丙○○所駕駛,上附載乘客丁○○○,正停於路邊等待會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正後方,致丙○○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之聯結車(該車因無損害,已自行離去),使丙○○受有胸部挫傷、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因煞車失靈而與告訴人丙○○、丁○○○發生車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有減速踩煞車,因煞車失靈才追撞前車,伊之前有向老闆陳條魁反應煞車有問題,但不清楚老闆有沒有修理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就丁○○○、丙○○受有右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其中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急診至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為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手術鋼板鋼釘內固定治療,因雙下肢骨折,故影響其行動機能,但尚無達到刑法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據該醫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沙鹿 童欽 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沙鹿童欽字第四四三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六頁)。㈡、按車輛行車前,駕駛人應注意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此攸關車輛是否得安全行駛之重要事項,理應較一般常人更應注意,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車前疏未檢查該營業用大貨車之煞車有無故障,而徒以其事前曾向老闆反應乙節置辯,自仍無解其因疏未注意而應負之過失責任。㈢、本件告訴人丙○○、丁○○○確係因被告甲○○駕駛車輛煞車不靈而受有右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丙○○、丁○○○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過失嚴重,且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害非輕微,惟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於本院調查及審判期日亦未到庭,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科以拘役五十日之刑,顯然輕縱,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另上訴意旨論及被害人丁○○○傷勢頗重,有殘廢可能,被告該當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依據上開沙鹿童綜合醫院函復本院內容,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害頗為嚴重及被告犯罪後避不出面不肯與告訴人和解,於本院亦未出庭應訊,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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