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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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承上訴書送達原審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然本案抗告人實有上訴之理由,且抗告人目前軍職在身,值勤、購案等公事纏身,難有個人時間處理私務,以致逾期上訴,望鈞院能量情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而該判決書正本業經抗告人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始提出上訴書狀送達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考,睽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書狀之提出顯已逾上訴期間,上訴自不合法,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