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日炘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含大包一包、小包十一包及殘渣二包、共計毛重二十二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六包(含大包三包、中包二包、小包二十一包、共重一百十九點一公克)及電子秤一個、記事本一本、空塑膠袋一百三十八個、欲購買毒品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八百元。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四十八之五十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之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初、三月中旬及同年四月初,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共計買三次毒品,第一、二次各買十萬元,第三次買十四萬元,每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各半,三個月內合計購買三十四萬元之毒品,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需撫養諸多小孩,如何每月購買十萬元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施用。⑵若係供已施用,以被告所辯,每日吸二、三公克,則以扣案之安非他命足供施用十一個月之久。⑶扣案毒品分裝有大中小包,復有電子秤、塑膠空袋一百三十八個及記事本等,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之意圖等情。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電子秤及記事本等,惟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伊向綽號阿明買來欲供己施用,因吸用量較大,所以一次購買比較便宜,電子秤則係避免毒品出售人偷斤減兩,自己磅量用,至於記事本內之文字則係該綽號「阿明」之人請其代為謄寫,伊不知代表何義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為警員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此經原審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卷附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投衛局六字第八一九三號尿液檢驗單查明屬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該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原審調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卷查明屬實;又依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所附之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記載,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期間之尿液篩檢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紀錄。
㈢被告於本案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就施用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
將其送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處分不起訴,惟其於經釋放後即再度施用一、二級毒品,業據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有長期施用毒品而無法戒絕之情形。
㈣原審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管檢字第八五五六二
號函所示:依文獻所載,正常人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硫酸鹽)、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為二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公克。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不同吸食方式因吸食效率不同,造成吸入人體之量亦不同,吸入人體內之量若達最低致死量即有致命可能等情。以被告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狀態,被告生理顯有可疑已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致死劑量可增加數倍或十倍以上,以十倍於一般人吸食量之海洛因二公克計算,查扣之海洛因十七點八二公克(此為送驗後之淨重),約八至九日左右即可施用完畢,安非他命十公克計算,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百零九點六公克(此為送驗後之淨重),約十餘日即可施用完畢;再依被告所自承,其就海洛因係以香煙為施用媒介、安非他命則係以吸食器燒烤為施用媒介,如加計其施用毒品過程中經揮發、燃燒、逸失之毒品數量,顯亦不能以純量海洛因二00毫克、安非他命二公克推算被告之毒品施用量,是亦不能僅以查獲數量即推認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其個人施用量,而認除供己用外,尚有販賣之意圖。
㈤查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管理局函文內關於毒品以夾鏈袋含乾燥劑保存應
可延長保存期限之意旨觀之,被告辯稱其大量購買較便宜,且以夾鏈袋加以保存之方式,並非全無可採;又本案經同時查扣在案之空塑膠袋,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四三九六一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佐,亦難依此證明被告有分裝販賣之情形存在。
㈥被告供稱其持有現金中之五萬元係其妻 金淑美 託其轉交予 余雪慧 之會錢乙節,亦
據證人金淑美及余雪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二人間確有互相參與對方招集之互助會,金淑美曾向余雪慧借貸標會所得之會款,陸續清償結果剩五萬元左右未清償等,核與被告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另被告供稱當日伊係持金飾前往向綽號「阿明」之人兌換毒品乙節,經原審向台灣南投看守所查詢結果,被告入所時確隨身攜帶戒指十只、項鍊三條等金飾在身,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投所正總字第一八三四號函附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盧根煊 到庭證稱,查獲被告當日,現場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另一個朋友,當時該人持影印身分證交付予伊,在伊盤問被告時,該人即由前門跑了等語(參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稱之當日伊所持有金錢中之五萬元係其妻託其轉交予余雪慧,而伊擬以金飾向阿明購買毒品,洽購中經阿明請求,乃以記事本代為抄錄阿明手中遭雨淋溼之紙上內容乙節,尚非全屬虛構。
㈦至本件扣案之電子秤等物,為被告用以購買毒品磅量之用,亦據其供述在案,是
在其上驗得毒品反應,亦無違常情。末查,記事本內所載之「進補」、「補男二」、「補女半」,金錢有二十三萬七千、五萬元、十九萬五千元、三十八萬五千元等文字,如何而可推知即係被告記載販賣毒品之內容,並未見公訴人有所陳明,實難據以推認係被告記載販賣毒品之暗號。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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