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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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即 劉天和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偵查終結,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前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在草屯療養院,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乙○○因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其於該所之尿液篩檢結果呈嗎啡(即鴉片類)陽性反應,經該所函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查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上開期間渠仍在草屯療養院住院,可能是該院治療用的藥物含有嗎啡成分等語。查被告因藥物所致之精神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二日在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固有被告提出該療養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主治醫師 張介信 出具證明書一張附本院卷可稽;惟查,被告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採取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分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按海洛因經口服或注射投予人體內迅速水解成六-單乙基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使用劑量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濫用者尿液於施用後四十八小時內仍可能檢測到嗎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七九七一五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至少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前二日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再查,上開檢驗報告中,亦顯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且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草屯療養院治療,則既有機會施用安非他命(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員 林簡易 法庭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亦應有機會施用海洛因;且該療養院既以治療病患毒癮為其業務內容,該院予病患之藥物,顯不可能含有嗎啡之成分,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偵查終結,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三四○、第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三六五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前開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辯解,係屬嗣後推諉之藉口,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法院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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