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過失撞及 劉溪明 ,致劉溪明死亡,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以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八號受理在案,經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過失致死案件受理在案,嗣經判處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審理進行中,丙○○之父丁○○明知丙○○機車並無遭白色轎車先行撞擊之情事,為脫免丙○○過失致死刑責,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間,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甲○○住處,教唆亦明知上情之甲○○,於該過失致死案件中為證人,就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略稱:「當日伊駕騎機車與丙○○同方向行駛,其時一部白色轎車自伊旁邊過後,即撞上丙○○機車,機車撞上後即滑往水溝,伊見此認不需要看,故未停下來看」云云。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八月廿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前具結虛偽陳證略以:「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去案發地點附近之汽車商行看中古車,車行老闆談及八十五年車禍之事,伊提及有看到並留有名片,經老闆告知丁○○,丁○○才找伊作證;車禍當日地是乾的,丙○○之機車係遭白色轎車撞到後滑落水溝,白色轎車並未停下而加速逃逸,伊未看到丙○○掉落何處,亦未看到有行人被撞到」云云;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結果,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查明。
二、案經劉溪明之家屬庚○○○、 劉雲芳 、己○○、戊○○、 劉葉 張好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呈由台彎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 林朝立 ,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教唆偽證及偽證之犯行,丁○○辯稱:伊沒有教唆林朝立偽證;林朝立辯稱:伊係依所看到之情形陳述。原先丁○○打電話叫伊作證,後又透過朋友去伊家找伊,他們是透過車行老闆乙○○找到伊電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丁○○、甲○○辯護稱:丁○○為丙○○之父,丙○○車禍受傷,並被警方懷疑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自極為關心,無庸受丙○○請託,即積極主動為丙○○尋找有利之證據,乃人之常情。依警員 翟忠山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現場拍攝照片顯示,現場血跡並無擴散現象,是甲○○在過失致死案所證「當日地是乾的,沒有積水」,係屬實在。乙○○與劉溪明係鄰居關係,乙○○受劉溪明請託而作不實之陳述,在所難免。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已無法簽名,足證已病情嚴重,竟又能書立證明書,當場提交受命法官,足證與常情有違,其證詞與證明書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又甲○○與丁○○本不相識,若非乙○○提供資料,丁○○無法找到甲○○作證。故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證詞不實在。甲○○於車禍當天先至其侄 林火燈 新居參加新居落成宴客,再至花壇買工具而目睹丙○○車禍情形,故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與甲○○有特殊意義,於一年後仍記得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目賭車禍之發生,並無違常情。丙○○機車碎片與劉溪明血跡相詎逾十公尺,經證人翟忠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證述在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在花壇分駐所則證稱為四、五公尺。若劉溪明步行穿越道路,被丙○○以機車撞及,不會飛到四、五公尺,甚至逾十公尺遠之地方始倒地,足證甲○○在過失致死案所為未看到有行人被撞到之證詞為實在。又機車進行中,若遭來自後方之汽車擦撞,機車不一定會有撞繫痕跡,惟會因之向右前方滑行,此與物理慣性原理相符,更與現場吻合,不得僅憑丙○○機車左側未有撞痕,即反推丙○○未受來自左後方車輛之擦碰,更據以推斷甲○○之證言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KVN-五七七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人劉溪明死亡,當時並無其他白色轎車先撞及丙○○所騎機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等件附卷可憑;又上揭過失致死案件中之被害人劉溪明所受傷勢,其中右小腿後部呈六六公分傷合併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為全身被撞力道最大處,而共同被告丙○○是日所騎機車,最凸出部份高度為二十公分,前檔板最凸出部份為四十三公分,一般小客車之最凸出部份為保險桿面,為三十八公分至五十三公分,以一百六十幾公分之人站立比對,以機車凸出部分與小腿脛骨、腓骨部分相當,與汽車之保險桿凸出部分不相當,業據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過失致死案件時勘驗無訛(見上開卷宗第九十七頁),且證人即相驗之檢驗員 賴敏陞 ,於該案中亦供證:被害人應係被機車所撞,因被害人右小腿骨折、高度近於機車凸出之高度,且其受傷部份僅六六公分,依其面積,亦應為機車所撞,如係汽車所撞,受傷範圍應會大一些,高一些等語(見定上卷宗第九八頁);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翟忠山亦結證稱:機車前面損壞,機車撞到橋墩才掉到水溝等語(見彰化地院八十五年交訴字第二一八號卷宗第二十頁);證人 楊子文 證稱:伊當天有聽到很大聲音,折回看,丙○○滿臉是血,路中間並有一個較嚴重在那裏,當天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見上開彰化地院卷宗第八七頁);再共同被告丙○○機車經勘驗結果,該機車左側並無被撞痕跡;該案經鑑定結果,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彰字第八五五九四號鑑定書持相同看法,認「丙○○於列席鑑定會議時稱其機車係在慢車道內慢行被不明車輛由左後撞到之情節,與其機車車損與現場圖等情形完全不符,應非事實」,以上諸情並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過失致死案件判決所認定,而據以判處丙○○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被告甲○○所證伊騎之機車、共同被告丙○○機車及白色轎車均在同一車道。若所證屬實,被告甲○○騎在丙○○機車之後,且在同一車道上,自該二部機車後面疾駛之不明白色轎車,竟未撞及同向在後之被告甲○○機車,郤直接撞及同向在前之共同被告 黃萬立 機車,不合情理;且被告甲○○所證,丙○○機車如係被不明轎車擦撞,並導致其機車失控,其必有相當力道之撞及力,依經驗法則及簡單之物理原理,該機車應留有被撞痕跡,然該機車經勘驗結果,機車左側並無被撞痕跡,僅有在機車座椅下方鐵板有刮痕(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卷宗第九七頁反面),其證言顯不實在;又一般人在車前發生車禍時,均會好奇而停車察看人車情形,甲○○竟稱未停車察看。且被告甲○○對於其前方發生之車禍,未看到被害人倒地位置,僅看到機車倒地處所,亦顯然違背一般常情;再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始出庭作證,時隔車禍事件已一年餘,竟記得該車禍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未查被告甲○○與丁○○所稱,經由中古車老闆乙○○提供甲○○名片乙情,核與證人即中古車行老闆乙○○供證:「車禍第二天伊才聽人說發生車禍,事後並無人告訴伊看到車禍,亦未告訴丁○○說有人看到車禍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筆錄)不符。就上各情,俱徵被告甲○○所證,其目睹丙○○機車遭不明白色轎車撞及云云,顯非事實。辯護人所辯各情,並無證據證明為可信,無非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三)共同被告丙○○機車於肇事時地,有無遭不明白色轎車撞及乙情,關係上揭過失致死案件中丙○○刑責之認定,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甲○○於上揭刑事案件中為證人,供前具結而為不實陳述,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而其出庭作證係受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前往其住處請託等情,亦據被告丁○○、甲○○所自承,經核互符,是被告 黃萬鎔 教唆偽證之事實亦明。
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證人乙○○已無法言語,並在療養院住院,無法接受訊問。又本案因不符中央警察大學受理要件,該校表示歉難受理鑑定,致無法送請該校鑑定,有該校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校科字第八九一一六七號函可憑。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第二審審判中二次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成立一偽證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廿九條之教唆偽證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丁○○係護子心切而有本件犯行,及被告甲○○、丁○○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分別量處被告丁○○甲○○,各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不謀正途,洽商善後事宜,竟以不法手段教唆偽證,態度惡幼。又被告等人圖謀偽證妨害司法公司,對社會正義影響重大,原審予以輕縱,殊非洽當。被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於傳述偽證內容,致被害人名譽受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丁○○、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父丁○○教唆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八月廿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判中為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虛偽陳述,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廿九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教唆被告甲○○出庭作證之犯行,辯稱:伊是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其合法之訴訟權利,尋找有利之證人作證,證明冤枉,不能說伊教唆偽證等語。惟本件先不論被告丙○○所供是否可採,按犯人為虛偽之陳述在刑法上並非處罰之行為,被告丙○○縱有教唆甲○○為自己之刑事案件偽證,旨在脫免自己之罪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意旨所示「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之意旨,則被告丙○○為脫免自己之刑責教唆甲○○為自己之刑事案件偽證,縱然屬實,亦應在不罰之列。原審以被告丙○○之行為不罰,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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