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0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庚○○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台中市○○區○○○○街○○號千筑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千筑興公司)負責人,其妻即被告庚○○(庚○○違反公司法部份未據起訴)則為該公司之股東兼經理,並負責千筑興公司之財務工作,均屬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丁○○、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間與己○○、戊○○、丙○○、甲○○等人共同出資籌組千筑興公司,由丁○○、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戊○○出資二百萬元,其餘股東各出資一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七日以「千筑興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第一八五六七一號),存入股款二千五百萬元,充為千筑興公司資本,丁○○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建三己字第三九二七四二號函准予登記。詎㈠:丁○○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將千筑興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一百五十萬元、八百五十萬元提出,分別轉存入庚○○在同銀行第一六三二六五號帳戶、丁○○在同銀行第一六四一四八號帳戶內,分別將上開股款發還股東庚○○、丁○○,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仍由庚○○以同一方式,將千筑興公司之股款三百萬元、五十萬元發還股東庚○○及丁○○自己;㈡:丁○○與庚○○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千筑興公司資產,共計自用小客車一部及資金一千零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先後予以侵吞入己。又千筑興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台中市○○區○○段一九一五之二九、三十、三十一地號及同段一九一四之十九地號土地上興建「 好客 名家新建」工程(工程實際施工係委由鼎佑暘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起訴書誤載為係由千筑興公司與鼎佑暘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嗣該工程完工後,原應歸屬於千筑興公司之上開一九一四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台中市○○路○段二九六之二十號地下室之一,丁○○、庚○○竟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將之登記於庚○○名下,共同將之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丁○○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後段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庚○○亦與丁○○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而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法院認定事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論理法則係指證據與事實之間具有適合性,關連性及妥適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不符者而言,故採為判決之證據倘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者,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復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可資遵循。
三、經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此固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惟其立法原意,旨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而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其處分為法之所許,即無犯罪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庚○○對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開設千筑興公司,分別擔任負責人、經理,千筑興公司之財務事項均由被告庚○○負責處理,及各該移轉資金、小客車、不動產所有權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並辯稱:該小客車實際上係由被告付款購入登記於公司名下,後因公司經營不好,故再由公司賣予股東;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日分別將公司之股款轉入被告之帳戶,係作為公司給付被告合建押金之用,至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被告帳戶內,係用以清償被告先前代墊之工程款之用,房屋部分係公司結算後分得,且每位股東均有分得房屋等語。按:
㈠、被告丁○○個人於八十年六月間斥資七千餘萬元,向祭祀公業購買座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二一六五號土地,並以丁○○名義完成過戶登記手續,同年七月十六日,再亦以丁○○名義為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欲以自地、自建、自售方式開發興建、銷售該地下一層,地上七層,計四十五戶之集合住宅(即「好客名家第二期」),同年九月十八日正式申報開工。此時,適財政部國稅局基於稅收之考量,宣布凡以個人名義興建房屋三戶以上者,要查資金來源,程序上將不勝其煩,且就永續經營之理念,被告亦認有成立公司之必要,乃徵求原合夥人戊○○、己○○、丙○○、甲○○之同意,由丁○○與庚○○於同年十二月間分別出資一千萬元,與戊○○、己○○、丙○○、甲○○共同籌組千筑興公司,並於同年月七日存入股款二千五百萬元,充作千筑興公司資本,再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於同年月十二日獲准設立登記,俾與被告丁○○所有上開土地合作興建,惟土地價款遠高於公司資本二倍有餘,故全體股東同意公司提供八百五十萬元,作為合建保證金,將該「好客名家第二期」工程由被告丁○○個人自地自建方式變更為與千筑興公司合建,且於千筑興公司設立之前即已動工興建,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勘驗紀錄表載明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即已完成地下室基礎配筋經建築師勘驗合格准予備查在卷佐證。並經本院傳訊證人丙○○、甲○○、己○○、戊○○等人到庭一致供證屬實。
㈡、被告庚○○負責千筑興公司之財務工作,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將千筑興公司之股金八百五十萬元轉入被告丁○○帳戶者,乃係為支付與被告丁○○合建保證金;且為支付千筑興公司成立前,由被告丁○○、庚○○帳戶中先墊付之工程款,被告庚○○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將千筑興公司之股金一百五十萬元,同年月十六日,將千筑興公司股款三百萬元、五十萬元,分別轉入丁○○、庚○○二人在同銀行之帳戶內。而該「好客名家第二期」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工後,確由被告丁○○、庚○○帳戶中先墊付工程款,則據被告列表並影印丁○○、庚○○帳戶資料標示在卷。而揆諸實情,千筑興公司成立之時,「好客名家第二期」工程,既已完成地下室基礎配筋經建築師勘驗合格准予備查,自須有若干工程款之開支,無庸置疑。
㈢、又千筑興公司於「好客名家第二期」工程進行中,即以股東戊○○名義購入座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一九一四之十九地號之土地,並規劃「好客名家第三期」工程,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集合住宅計六十戶,該工程造價三千一百二十一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領照並申報開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竣工,同年六月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且以股東己○○名義購入座落於台
中市○○區○○段第一九一五之三二地號之土地,並規劃「好客名家第三之一期」工程,興建地上七層之集合住宅計三十五戶,工程造價九百十三萬八千元,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領照並申報開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竣工,同年二月五日領得使用執照,皆有上述各該證照資料可稽。顯見千筑興公司於成立二年內同時進行以上三個個案,其工程總造價高達六千二百零八萬二千元。而千筑興公司股東總出資僅為二千五百萬元,兩相比較,即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千筑興公司資金短缺,不斷挹注被告私人資金」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庚○○負責千筑興公司之財務工作,於挹注私人資金後,嗣由公司售屋款中匯回被告丁○○、庚○○二人帳戶,亦檢附相關帳戶、發票、轉帳傳票等影本在卷,則其在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本件千筑興公司並無任何虛設情事,被告丁○○亦無將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形;被告丁○○、庚○○將股東出資轉入其個人帳戶,係支付合建保證金及工程款;又被告丁○○與庚○○分別出資一千萬元,戊○○出資二百萬元,己○○、丙○○、甲○○各出資一百萬元,共同籌組千筑興公司,其夫妻二人於公司出資額高達百分之八十,且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被告庚○○任經理,並負責公司之財務,其餘出資甚少之股東對於公司之實際運作,未必完全明瞭,因此①股東己○○、戊○○於原審證稱不知被告有將公司帳戶內之股款轉入被告庚○○、丁○○之帳戶。②被告丁○○未負責處理公司財務,又已事隔多年,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對於財務運作方面所為供述,有所疏漏亦在所難免;③股東己○○、戊○○於原審證稱投資時公司並無工程已開工,亦未將餘屋分配給庚○○云云,皆與前揭被告所提證據資料顯示不符;被告庚○○、丁○○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參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被訴各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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