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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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一被告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庚○○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和美鎮伸益砂石廠之負責人,明知在行水區內,不得擅採砂石,且採取砂石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在台中縣烏溪大肚鄉堤防一K八百至九百公尺處盜採砂石,以之為業,並恃以維生,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該行水區水利事業管理之權益,並自八十三年七月起僱用明知上情之 吳耀福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伸益砂石場內從事駕駛堆土機而與乙○○共同盜採砂石。嗣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庚○○與丙○○二人明知乙○○係在上址盜採砂石,並以之為常業,竟與乙○○基於共犯上開常業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受乙○○之僱用,而在上址擔任採取砂石及維修機器等工作,而以之為業。嗣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庚○○與丙○○正在上址盜採砂石之時,為台中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
二、乙○○自八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雖將其所經營之前開伸益砂石廠讓與其胞姊 林麗鳳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惟仍沿承同一常業竊盜之犯意,並與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吳耀福,共同受雇於與其等亦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林麗鳳,而推由吳耀福擔任鏟土機駕駛,另乙○○則負責看管現場機械及駕駛鏟土機,而自八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又多次在彰化縣和美鎮附近之烏溪塗厝厝段河床行水區內盜採砂石,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該行水區水利事業管理之權益,並將挖取之砂石販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牟利,而以之為業。嗣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吳耀福與乙○○又在上開河床行水區內盜採砂石之時,為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派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麗鳳所有用來盜採砂石之機器及帳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乙○○所有用於盜採砂石牟利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乙○○復沿承同上之常業竊盜犯意,又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與辛○○(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受雇於己○○(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營之砂石廠,多次在彰化縣和美鎮附近之烏溪塗厝厝段河岸內之行水區盜採砂石,並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而以之為業,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該行水區水利事業管理之權益。嗣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在上開烏溪塗厝厝段河岸當場查獲辛○○正操作抽砂船抽取河川地之砂石,乙○○則將抽取上岸之砂石,販售與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許漢松 、丁○○(均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記載盜採砂石紀錄之帳冊一本。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暨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雖坦承伊為伸益砂石廠負責人,但否認伊有於前開時、地盜採砂石,並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烏溪大肚鄉堤防一K八百至九百公尺處並查獲時,尚在申請採砂許可,並未盜採,所以僱用庚○○與丙○○,僅係為保養機器,伊並於同年十月間,即將伸益砂石廠讓與伊之胞姊林麗鳳,而未再從事採砂工作,此後雖又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附近之烏溪塗厝厝段河岸被查獲,但均係另有他事前往上開地點,並無盜採砂石之行為,伊亦係因見己○○有合法
採砂執照,因此才受僱於己○○在彰化和美鎮附近之烏溪塗厝厝段河岸工作,實無盜採砂石之犯行,應不為罪,縱有犯罪,量刑亦屬過重等語。被告丙○○則以:伊原為佃農,業餘時間兼擺路邊攤販賣涼飲為生,雖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受乙○○之僱用,但僅為臨時工作性質,且僅在上址堤防處修理及保養機器,並未參與盜採砂石之行為,應不為罪等情置辯。被告庚○○亦辯稱:伊雖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受乙○○之僱用,但工作之內容僅在上址堤防處修理及保養機器,並未參與盜採砂石之行為等語。
二、第查:(一)被告乙○○確為伸益砂石廠之負責人,且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即在台中縣烏溪大肚鄉堤防一K八百至九百公尺處之行水區內盜採砂石,並自八十三年七月起僱用明知上情之吳耀福在伸益砂石場內從事駕駛堆土機而與乙○○共同盜採砂石,上情業據被告乙○○與共犯吳耀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所附筆錄影本)。被告乙○○於本案原審訊問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均坦承有在上址採取砂石。另證人即前往查獲上情之台中縣政府人員壬○○、 林永祥 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庚○○、丙○○於當日確實在盜採砂石,機器亦正在抽砂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廿八頁),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復有臺中縣政府盜採土石取締紀錄及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被告乙○○否認其此部分之犯行,應不足採信。又被告庚○○與丙○○於前開時間受被告乙○○僱用之後,除有保養機器之外,亦有負責挖砂船及採砂操作,業據其等二人於警訊時,均供承屬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七、八頁)。且前往取締因而查獲上情之台中縣政府人員壬○○、林永祥於原審亦分別證稱:「有人檢舉所以我們到現場」、「在現場待一小時」、「我到砂石廠看到他們在洗砂,庚○○、丙○○在船上,洗砂機是自動的」、「船有在發動,船內一邊抽砂經過輸送管至對岸砂石廠洗砂機自動洗砂」、「他們有承認在採砂,坦承九月五日採砂到現在」、「他們沒說在保養機器」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堪證被告庚○○與丙○○於警訊時之自白,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況被告庚○○與丙○○均自承僅小學畢業,並未修學機械相關知識(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三十二頁),被告丙○○雖辯稱有拆過船隻,但亦不能因此而認定其有修理機械之專業知識。在此情形,被告乙○○豈會僱用其等二人修理採砂機器?其等二人此部分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二)被告乙○○確自八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又受林麗鳳之僱用,擔任看管現場機械及駕駛鏟土機,與擔任鏟土機駕駛之吳耀福多次在彰化縣和美鎮附近之烏溪塗厝厝段河床行水區內盜採砂石,上情亦經同案被告吳耀福於警訊中供承甚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當時亦有在現場之 柯火爐 亦供證被告乙○○有在伸益砂石行工作(見同上卷宗第十一頁)。且被告乙○○亦坦承在場辦公桌內查獲之名片三張(上有記載伸益砂石,及砂石行之聯絡電話)確係屬其所有(見同上卷宗第四頁),並有該名片為証。可見被告乙○○仍繼續在伸益砂石廠工作。再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至彰化縣○○鎮○○○○○段河床行水區域時,當時仍有盜採砂石之事實,業據証人即和美分局警員 林芳庭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竊盜案件審理時証述屬實,有該案件之審
理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刑事卷宗第廿七頁背面、三十五頁背面、),並有彰化縣政府河川地盜採土石取締紀錄、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之輸送機上仍有砂石陸續往下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下圖),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砂石廠的砂石係從烏溪內抽取(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堪證查獲當時確有盜採砂石之行為。至林麗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辯稱:伊僅僱用吳耀福,未僱用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刑事卷宗第八十八頁反面),因林麗鳳為乙○○之胞姊,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況亦與吳耀福於前開警訊之陳述有違,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三)被告乙○○有與辛○○於前開時間,受僱於己○○在彰化縣和美鎮附近之烏溪塗厝厝段河岸內採砂石之事實,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林英 於偵查中證述伊前往查獲時發現洗砂機在運轉,確有採取砂石等語,及證人丁○○、許漢松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許漢松指認其向乙○○購買砂石等情相符。即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售與砂石之情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另在上開查獲之地點採取砂石,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並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水利課職員 陳東清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而上開查獲盜採砂石之地點係在烏溪河河岸,而核准採取之砂石係在烏溪河中央之沙洲等情,亦經檢察官到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同卷第一二○頁正背面)。又八十五年五月廿六日查獲時,現埸之抽砂機及洗砂機均在運轉採取砂石,亦據共犯辛○○及證人丁○○於另案警訊時証述甚詳(見同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三頁)。且被告乙○○與其姊林麗鳳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始將其經營之伸益砂石廠販售與己○○、 王文俊 ,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同卷七九頁)。而被告乙○○提出三芝砂石行獲准可在烏溪上游五千公尺、下游四千七百公尺範圍內採砂石之許可證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已核發,是己○○所經營之砂石廠是否為三芝砂石行,自有可疑。參以被告乙○○曾經營伸益砂石廠,對於砂石之採挖是否合法、採挖之範圍等,當知之甚詳,當不致於僅因己○○提出之許可三芝砂石行採砂石之許可證,即認其採砂石係合法,此外,復有盜採砂石機器亦正在抽沙等情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盜採土石取締紀錄及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四)況吳耀福、林麗鳳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彼等之上訴確定,辛○○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己○○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前審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卷並有前開案卷判決書四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第一○五至一一一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三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開盜採砂石之三處地點,均在烏溪河床內,依照水利法施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應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行水區,上情並已分據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與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壬○○、林永祥、癸○○、甲○○證實無誤(見原審卷宗第二十八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
刑事卷宗第三二頁、本院本案卷宗第四十八頁)。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該行水區水利事業管理之權益,此部分有違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等既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於前開時、地擅採砂石,自堪認定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竊盜之犯罪情事。被告乙○○經營伸益砂石廠之時,即有盜採砂石,嗣後受雇於林麗鳳、己○○經營之砂石廠之時,仍再從事盜採砂石之犯行,其有恃以維生,以竊盜為常業,自無可疑。另被告庚○○與丙○○明知被告乙○○經營伸益砂石廠盜採砂石,仍受其僱用,而擔任採取砂石及維修機器等工作,已堪認定其等二人就被告乙○○此部分所犯,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堪認定其等二人與被告乙○○均為共同正犯。況經本院訊問,被告丙○○供承其在上開受僱期間,並無其他職業。而被告庚○○雖推稱尚有擺設檳榔攤,但亦自承係因經濟不好,無法維持,才受被告乙○○僱用(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三四頁)。其等受被告乙○○僱用又領月薪。綜合上情,自堪認定被告庚○○與丙○○均有恃盜採砂石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與行為。是就上開部分,被告三人均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等三人雖有多次竊盜犯行,被告乙○○並在不同地點多次為竊盜犯行,但均為常業竊盜之犯意所包括,自不另論以連續犯。另公訴人雖未訴及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止之常業竊盜犯行,但因該部分及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論處。被告乙○○就其前開所犯,先後與吳耀福、庚○○、丙○○;林麗鳳、吳耀福;己○○、辛○○等人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等違反水利法部分,其等之行為究係該當於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幾款之禁止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未予以論及,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庚○○與丙○○係以盜採砂
石為謀生之職業,且於判決理由亦未敘明憑以認定其等二人常業竊盜之證據與何以成立上開罪名之理由,又就被告乙○○自自八十三年一月起,以迄同年七月再僱用吳耀福所為之前開犯行,原審未及於審究,且就附表一第十、十一所示之物品未予沒收,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或指謫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乙○○在盜採砂石被查獲之後,又繼續為此犯行,惡性較重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量處被告庚○○與丙○○各有期徒刑一年。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部分所示之物品及器械,係共犯林麗鳳自乙○○處轉讓取得,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堆土機,雖係共犯林麗鳳所有,惟並不能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一、出貨日報表四十張。
二、出貨估價單九本。
三、帳冊五本。
四、公司行號印章六個。
五、支票存根一百五十二張。
六、公司行號及行號餘款金額領冊各一本。
七、出貨簽收單十六包。
八、發票及各種收據一包。
九、名片三張。
十、抽砂船壹組。
十一、輸送機壹組。
十二、堆土機壹台。附表㈡
一、帳冊一本。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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