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永祥
陳芝荃律師被告丁○○男四十
住桃園身分證甲○○男三十
住台中居彰化身分證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之一號七樓「金統星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統星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家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宇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中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錏公司)負責人,均明知所販入產品電銲夾,其包裝上使用之「CCI」圖樣近似於商標專用權人「成正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正讚公司)註冊商標「CCT」,被告乙○○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自香港輸入該等產品七千八百支(三百型之產品每支進價美金二元,五百型之產品每支進價美金二‧五三元),被告丁○○於同年七月底,向金統星公司負責人乙○○以三百型之產品每支進價新臺幣(以下同)八十五元,五百型產品每支進價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購入數量共七千八百支之產品,被告甲○○旋於同年八月十日,向被告丁○○以每支電銲夾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購入二百五十支,並以每支二百三十元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告訴人成正讚公司負責人戊○○會同警員前往中錏公司搜索,查獲使用「CCI」圖樣之電銲夾產品共二百二十八支,因認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產品而販賣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產品而輸入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係以「CCT」係告訴人成正讚公司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及被告乙○○坦承輸入、被告丁○○、甲○○坦承販賣之電銲夾使用之「CCI」,與「CCT」商標之構圖、英文文字極相近,被告乙○○並坦承取得樣品後曾至五金行詢價,被告甲○○及丁○○前均曾購買及販賣使用註冊商標「CCT」圖樣之電銲夾,足證被告等均知悉其等出售之電銲夾上使用之「CCT」係經告訴人取得註冊權之商標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及甲○○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代理進口一批前開商品出售予被告丁○○,至同年八月中旬,經被告丁○○告知與告訴人商標類似,即加以回收;被告丁○○辯稱,伊所出售之電銲夾品牌有多種,向被告乙○○之稱金統星公司購得產品時不知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約八十七年八月十幾日,經五金行告知與他人商標可能相似後,即通知被告乙○○回收,被告甲○○辯稱,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被告丁○○購買前開商品,買時不知有註冊商標,故雖曾出售數支,數日後經告知知悉後已不再出售,故均未涉犯前開罪行等語。經查「CCI」圖樣與「CCT」圖樣於構圖及型體上確實相近,且被告乙○○進口前開「CCI」商標之產品,並出售予被告丁○○,再轉出售予被告甲○○等情,業經被告等及告訴人稱成正讚公司雙方供述在卷,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乙○○、丁○○及甲○○於輸入或販賣前揭有「CCI」商標產品時,是否故意侵害業經註冊之「CCT」商標。
四、查被告乙○○係進口商,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首度進口電銲夾產品,故被告乙○○辯稱對市場上有何種商標不熟悉之詞,尚堪採信,至其雖曾由業務員以樣品至市場詢價,然依被告等所提出之市場上各式樣之電銲夾其區分僅在於日製及台製之差別,且其包裝大皆係日文印刷,有被告丁○○提出之包裝盒在卷可稽,告訴人代理人戊○○於偵查中亦不予否認,則其詢價之目的應係在於確定其商品之市場價格,並非係查詢市場上商品之名稱,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乙○○因有詢價即知悉市場上有業經告訴人註冊之「CCT」商標,況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進口之前開商品,並全數出售予被告丁○○,於同年八月中旬經被告丁○○告知有侵害他人商標之虞時,即已回收貨品,有進出貨單及送貨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乙○○辯稱輸入時不知有該商標之語,應堪信為實在,則被告乙○○於進口並販賣前開商品時,應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認識甚明。至被告丁○○及甲○○原雖曾購得告訴人公司出產之商品,惟係透過經銷商購買,此業經雙方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然前開經銷商銘帝五金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上係標示「300ACCT(日)」、「500ACCT(日)」字樣,按之常理,應如被告所稱之經銷商告知係日本製產品甚明,雖證人 黃文俊 即銘帝五金有限公司之人員證稱,出售商品予被告時,係告知臺灣製、日本型體等語,惟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銘帝公司所刊登廣告內容為「CCT日本高級品純銅」字樣,再參以被告丁○○庭呈市面上出售電銲夾之包裝,均僅以日文字樣印製等情,堪認證人黃文俊前開證述尚難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及甲○○雖均曾透過經銷商購得前開告訴人公司出產之商品,惟其主觀上僅認該商品既係日本製,則亦難以此推測被告丁○○及甲○○知悉前開商標係經註冊取得商標權,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經他人告知電銲夾有侵害商標之虞時,即通知購得之廠商回收,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退貨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張偉順 即忠業貿易公司之職員結證在卷,足見被告丁○○及甲○○於販賣前揭載有「CCI」標誌之電銲夾時,應不知該商品係侵害他人註冊之商標,且於知悉後即將該等物品回收,被告等前開所辯,均堪採信,則被告等並無故意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