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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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訴人
己○○丙○○甲○○右四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蔡壽 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十二星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十二星座公司
)之總經理,且代表十二星座餐飲公司與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友公司)簽訂承租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之二樓層之租賃契約,並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十二星座公司應於每月始日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不得遲延,否則中友公司得將租賃標的物予以停止供應水、電、瓦斯,惟十二星座公司積欠中友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三月份租金,自訴人己○○、 陳傳宗 、甲○○係中友公司員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雖有執行斷水斷電及瓦斯行為,然係依租約執行行使出租人權利,現場平和,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另自訴人戊○○為中友公司董事長,但對於租約之訂立及執行,均分層負責授權與主管部門處理並未參與,詎被告丁○○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明知自訴人係依約執行停止供應水、電及瓦斯,並無任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戊○○教唆己○○、陳傳宗、甲○○等人僱用七、八位保全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其餐廳內電機房強行斷水斷電,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向鈞院提起自訴:自訴人戊○○教唆己○○、陳傳宗、甲○○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其餐廳強行進入其經營之餐廳,經阻止不聽,並於進入後以強暴、脅迫方式將水、電、瓦斯等管線切斷,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云云。均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及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之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須明知被告無此事實,而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告者,始得成立,若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或告發者,並不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六○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罪嫌,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三百零六條罪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六號),及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誣告,辯稱:自訴人戊○○係中友百貨公司董事長,中友百貨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是以自訴人戊○○為代表人,又自訴人己○○為中友公司之行政經理,曾發文要執行斷水斷電,另自訴人陳傳宗、甲○○確有到場強行斷水斷電。況十二星座公司固積欠中友公司租金,惟自訴人己○○同意八十七年十一月租金延至八十八年三月給付,又縱積欠自訴人租金,然仍有押租金於中友公司,且中友公司應訴諸民事法律訴訟途徑,豈能逕行斷水斷電,十二星座公司確經中友公司強行斷水、斷電,其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等語。又辯稱:自訴人等未經被告等之同意,要強行進入,被告是經營西餐廳,餐廳之廚房是不允許外人進入。自訴人召集警衛人員,強行撥開被告之員工,到廚房斷水、斷電,他們這種行為,就是有強迫、脅迫。警察來時,事情已經過了,警察說是民事問題,去按鈴申告就好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係十二星座公司總經理,代表十二星座公司,向中友公司承租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之二樓層全部,並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嗣十二星座公司積欠中友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份租金,中友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十二星座公司於函到五日內,以現金付清,否則即依契約予以停止水、電、瓦斯供應,至租金付清為止。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備忘錄通知十二星座公司,因該公司未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份租金,將依租約第六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上午十點派人停止供應水電瓦斯。十二星座公司亦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告中友公司,謂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訂有專章,非私人間之契約所能變更。若中友公司不經法律正當途徑,而以強制之方法行之,必當訴由法院,依法提出刑事追訴。上開各情,有公證書、租賃契約書、世紀廿一廣場服務中心備忘錄、存證信函、 吳文虎 律師函等件可憑。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中友公司確有派員執行斷水、斷電及瓦斯之工作;自訴人己○○、陳傳宗、甲○○確有到場參與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又於中友公司執行斷水、電、瓦斯時,係被告通知警察到場,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就上開情節觀之,十二星座公司雖積欠中友公司租金,但一旦被停止供應水電瓦斯,即無法營業,必造成重大損失。故十二星座公司除僅速求現繳租外,必尋求途徑避免被停止供應水電瓦斯。且該公司亦聘有法律顧問,知私人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為限。故函告中友公司,不得自力強行斷水、斷電及瓦斯。是就上開各情觀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中友公司在未得承租人之允許下,於法律上並無權強行進入十二星座所承租之建物內執行斷水斷電工作;又客觀上,十二星座公司承租上開樓層經營餐廳,一旦被斷水、斷電、斷瓦斯,則無法營業,造成鉅大之損失,是為十二星座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於中友公司前往斷水、斷電及斷瓦斯時,必當極力阻止,始合於常情。證人即十二星座之廚師 莊育武 亦證稱:那天中友的人來廚房的開關箱要斷水斷電,他們有六、七個人,伊問他們要作什麼,他們說奉公司命令,要來斷水斷電,因為開關箱在小倉庫裡,伊跟另位廚師 黃鴻華 有阻止他們,伊等是站在倉庫門口,不讓他們進去,他們就把伊等推開去斷水電。隨後伊到外場,有看到老板娘(即被告)與他們(中友公司之人)在理論。而警察是十二點左右才來,來時之前就斷水斷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中友公司欲斷水斷電時,亦曾向警方報案之事實,足證中友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欲進入十二星座公司斷水、斷電時,確曾遭到被告等之阻止而起爭執。是被告所辯各節,應堪採信。至證人即警員乙○○所證:伊到現場時,丁○○坐一邊,中友公司人員坐一邊在談,中友公司人員在伊到場後即斷水斷電,並說若繳得出房租的話即復電等詞,顯不合常情。因被告依其理解,在現行法制下,中友公司未取得法院執行名義前,無權強行進入十二星座公司向中友公司承租之建物內,斷水斷電,故乃請求為公權力之警方前來協助阻止中友公司人員斷水斷電。證人乙○○竟謂其到場後,雙方均無爭執,被告亦未要求阻止中友公司人員斷水斷電。若所證果真,則被告請求警方到場,係為何事;若無所求,則又何必多此一舉,央請警方人員到場。是證人乙○○之證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五、被告係告訴及自訴中友公司之人員,經阻止不聽,強行進入十二星座公司,以強暴脅迫方式,將水、電、瓦斯等管線全部切斷。雖被告於告訴及自訴自訴人時,文字上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法律上抽象概念用詞。惟此係對於中友公司人員,未聽阻止,強行進入斷水斷電之事實,所為法律概念之敘述,並非有虛構之情事。
六、又中友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十二星座公司訂約,係由戊○○為法定代理人具名簽約,函催十二星座公司按期繳交租金,否則將依約斷水、斷電,亦係以戊○○名義為代表人發函。十二星座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告知中友公司欲斷水斷電,須循法律正當途徑,而以強制之方法行之,必當訴由法院,依法提出刑事追訴,亦係以戊○○為代表人。戊○○就本件斷水斷電事,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告訴及自訴戊○○教唆中友公司人員自行強制斷水斷電,應屬合理之懷疑,並無故為虛構之情事。
七、本件被告自訴、告訴自訴人戊○○教唆自訴人己○○、陳傳宗、甲○○等率員,未聽阻止,強行進入十二星座公司,以強暴脅迫方式,將水、電、瓦斯管線切斷,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上開說明,並無故為虛構之情事,而本院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虛構事實之情事,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不證能明,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徒以被告片面不實之辯解,遽認被告不負誣告罪責,實屬草率武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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