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第四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 陳條魁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於行車前注意其所駕駛已註銷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煞車狀況是否維持正常功能,以確保行車安全,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檢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鎮○○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鎮昌砂石場前五百公尺處,欲減速停車等待會車時,因煞車失靈,致無法停車而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上附載乘客丙○○○,正停於路邊等待會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正後方,致乙○○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之聯結車(該車因無損害,已自行離去),使乙○○受有胸部挫傷、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中對於右揭時地因煞車失靈而與告訴人乙○○、丙○○○發生車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有減速踩煞車,因煞車失靈才追撞前車,伊之前有向老闆陳條魁反應煞車有問題,但不清楚老闆有沒有修理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就丙○○○、乙○○受有右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二)次按車輛行車前,駕駛人應注意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此攸關車輛是否得安全行駛之重要事項,理應較一般常人更應注意,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車前疏未檢查該營業用大貨車之煞車有無故障,而徒以其事前曾向老闆反應乙節置辯,自仍無解其因疏未注意而應負之過失責任。(三)末查本件告訴人乙○○、丙○○○確係因被告甲○○駕駛車輛煞車不靈而受有右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避不出面不肯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