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向告訴人今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佯購特多龍纖維、紗布等,並佯稱可介紹廠商向告訴人訂購菜瓜布、胚布及纖維等語,告訴人不疑有詐,並因而陷於錯誤,乃依約自同年十二月間起,分次將纖維、紗布等交付被告,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並分別將纖維、胚布等送交被告介紹之鋒一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鋒一公司)、正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順公司)等公司,總價值約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二元,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及收受該等公司之款項後,卻未將款項給付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向鋒一公司、正順公司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 周裕景蕭閔元 及證人 楊正傑何文華 等人之陳述,暨卷附送貨單、保管條等件為論據,然訊諸被告對於向告訴人購買前述貨品等事實,固所是認,但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景氣低迷,才無法如期付款予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伊可用介紹其他廠商向告訴人買貨所得之佣金來抵付所欠貨款等語。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貨尚未付清價款之事實,固據告訴人之代理人蕭閔元、周裕景及甲○○律師等人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之送貨明細表、送布明細表影本、送貨單影本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簽立之「代收今冠貨款保管條」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五紙等附卷可稽,然查證人即鋒一公司之負責人楊正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有無向今冠公司或正陽公司購買?)沒有,我是與丙○○交易,我不認識今冠公司」、「(你向丙○○買多少貨?)大約一百二十多萬元,詳細要問會計小姐才知道」、「(貨是何人送給你?)我是向丙○○買,但貨物是由今冠公司送出,而貨款我也付給丙○○」等語,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買紗後轉賣給鋒一公司,而非介紹鋒一公司向告訴人買紗,即觀諸上開「代收今冠貨款保管條」,雖記載「茲代為收鋒一針織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元月份貨款共計...,及正陽布行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元月份貨款...」等語,惟「正陽布行」係被告所經營,倘「正陽布行」有向告訴人買紗,應係被告有無依約「付款」的問題,而非被告有無「代收」貨款的情形,故被告於上開「代收今冠貨款保管條」記載有「代收」「正陽布行」之貨款,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從而被告於該保管條所載之「代收」「鋒一針織(公司)」之貨款部分,亦難據以證明係被告介紹鋒一公司向告訴人買紗,應可認定;次查被告向告訴人買紗後,事後已陸續給付部分貨款予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之前開代理人 陳明 無訛,苟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購紗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以事後既給付部分貨款,又交付其母親即 何金英 簽立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參諸蕭閔元及證人 謝忠樹 所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即曾持客票請蕭閔元代為調現,嗣未獲兌現始再交付何金英所簽發面額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供兌領等情,足見告訴人於與被告交易伊始,當知被告之財務狀況,自難認係被告使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應可認定;再查告訴人指稱因被告向渠公司表示另有廠商欲購買菜瓜布(成品布),雙方乃協議由渠公司提供菜瓜布(胚布),再由被告負責加工銷售,俟後由雙方依約定價金及出賣數量結算後,再由被告將菜瓜布(胚布)之價金付予渠公司,渠與被告雙方實非單純買賣菜瓜布(胚布)之關係,而係合作經營出賣菜瓜布(成品布),協議後,渠公司果依被告之指示將菜瓜布(胚布)分別送往正順公司及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染色加工,價值共計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五元,惟被告出賣成品布後,竟未依約與渠公司結算菜瓜布(胚布)之款項,即予捲款而逃,再觀諸上開「代收今冠貨款保管條」,係記載「茲...,及『代為銷售菜瓜布貨款新台幣叄佰捌拾肆萬壹仟壹佰零伍元正』...」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菜瓜布(胚布)確係約定由被告代為銷售,縱被告銷售後未依約將胚布貨款交予告訴人,要係渠等彼此間債權債務之民事關係,仍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法院未察,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等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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