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張居德 上訴人即被告己○○
庚○○壬○○丁○○被告子○○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癸○○、辛○○、己○○、庚○○、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一月底某日起,由癸○○、辛○○夫妻二人提供其所有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辛○○並協助提供賭徒餐飲,再由癸○○、辛○○、己○○、庚○○、丙○○合夥出資經營賭場,以麻將為賭具,提供戊○○、及名為「 謝阿明 」、「 林賢榮 」等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每次賭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底,每台加二百元,或以一萬元為底,每台加五百元,而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四圈為一串,每串五千元底從中抽取三千元,每底一萬元者則從中抽取五千元,以此方式圖利,並由癸○○、辛○○、己○○、庚○○、丙○○等人負責召集賭徒或墊腳參賭、並由癸○○、辛○○夫妻二人負責記帳,直至同年九月廿三日,因賭徒風聞該賭場有戊○○、「謝阿明」、「林賢榮」等人所組郎中詐賭情事出現,而陸續退出且不履付欠款,該賭場始結束營業。癸○○、辛○○、己○○、庚○○、丙○○等人約計抽頭獲得頭款達七百餘萬元,所得由癸○○、辛○○、己○○、庚○○、丙○○五人均分(有關賭徒賭博部份另由查獲單位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三、癸○○、辛○○夫妻二人因感戊○○、「謝阿明」、「林賢榮」三人每至該賭場賭博,每賭必贏,且自該賭場所贏由伊等所簽發之部份支票竟流落至股東丙○○處,而生疑問,經向丙○○查詢,丙○○始覺紙包不住火而據實向癸○○、辛○○透露伊因查知戊○○、「謝阿明」、「林賢榮」三人詐賭事證(詐賭部份已由檢察官另飭移送單位再行調查),經戊○○、「謝阿明」、「林賢榮」三人同意賠償伊所損失三百萬元部份,故該部份支票始由戊○○及「謝阿明」、「林賢榮」等人交給伊等語,癸○○、辛○○夫妻二人因而知悉係戊○○引進「謝阿明」、「林賢榮」共同在伊賭場行詐賭情事,為不堪損失及部份賭徒以此理由拒絕清償賭債,乃透過辛○○之胞兄庚○○委由與伊等具有姻親關係之壬○○出面解決。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癸○○夫婦與戊○○相約在台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之金鱷魚餐廳內商談償還癸○○先前以支票向戊○○借支一百萬元,但支票事後退票及賭債事宜,詎戊○○抵達該餐廳時,癸○○、辛○○夫妻二人即質問戊○○有關伊與「謝阿明」、「林賢榮」三人詐賭事宜,並要戊○○依賭場規矩,由誰引導進場賭博必須負責該員賭品及財務等問題,惟戊○○始終否認,辛○○見狀即電召其兄己○○前來協助,己○○接獲消息即通知壬○○,再由壬○○電召其朋友丁○○、子○○、 王國珍 (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木瓜」等人(均已成年)一起前去該餐廳助勢,一夥人抵達後即共同質問戊○○詐賭情事及要戊○○馬上聯絡「謝阿明」、「林賢榮」二人出面澄清並解決一切債務,雙方在該餐廳一直爭論不休,惟雙方有感該地點係公眾場所不宜爭論該事,乃同意一同前往雙方均認識之公證第三者 莊炳釧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中市○區○○里○○○段○○巷○號六樓住宅商談,俟抵達莊炳釧住處,因丙○○出國未歸,癸○○即電召亦知情詐賭事項之丙○○弟弟林逢昌前來與戊○○對質,並要戊○○立即聯繫「謝阿明」、「林賢榮」二人出面解決,此時「謝阿明」回電知悉詐賭情事已洩露,即規避不出面,「林賢榮」則耳聞該事亦不回電且亦不出面,經過漫長等待均無消息,雙方均表露不歡氣氛。壬○○、丁○○、子○○、王國珍、「木瓜」等人與癸○○夫婦即基於強行要戊○○償還賭債之犯意聯絡,由壬○○等人出言恫嚇戊○○稱:如「謝阿明」、「林賢榮」二人未於該晚十時許出現,即要以槍射殺你一隻手臂後再談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事項恐嚇戊○○,致戊○○因之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戊○○之安全,惟「謝阿明」、「林賢榮」二人均避不見面,而相關人員癸○○、辛○○、己○○及壬○○等人遂先行離去,壬○○於離去時並指示丁○○、子○○、王國珍及綽號「木瓜」四人必須留置戊○○等候處理,丁○○、子○○、王國珍、綽號「木瓜」四人即未徵詢戊○○同意,強行將戊○○矇上雙眼,雙手及雙腳以手銬扣住、以衛生紙塞住嘴巴,押往地下室搭車前往不詳地點鐵皮屋私行拘禁,非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並以不明工具猛擊戊○○及夾壓戊○○右腳大姆指、左腳食指等處,致戊○○因之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並暗示戊○○不處理該賭債糾紛將無法平安離去且會更加難過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恐嚇戊○○,致令戊○○因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戊○○之安全。壬○○並於強押戊○○後告知癸○○夫妻。戊○○因被控制自由又被傷害,迫於無奈只得以電話聯絡其妻甲○○於同年十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將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三○六八四─四○○號,票號AP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已蓋有戊○○印章之三紙空白支票持往莊炳釧住處交付與癸○○、辛○○、壬○○三人,壬○○旋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將該支票持往拘禁戊○○之鐵皮屋處嚇令戊○○於上開編號AP0000000、0000000號二紙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並要求戊○○電話通知時人在高雄而為戊○○與癸○○等人共同之友人 許世標 前來台中在該二紙支票背書,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戊○○行無義務之事項,戊○○迫於無奈為求脫身只好依循壬○○之意簽發該支票交與壬○○,再由癸○○於許世標抵達台中時交予許世標背書後,交予壬○○。嗣於同年十月五日晚上八時許,甲○○再行籌措現金八十萬元至莊炳釧住處交與壬○○,壬○○即電丁○○、子○○、王國珍、綽號「木瓜」四人將戊○○押至現場,由戊○○夫妻除交付現金八十萬元外,戊○○再於該上開之AP0000000號支票上簽發六十六萬元、另簽發票號JI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及先前癸○○向戊○○借款所簽發之一百萬元之支票一併交與壬○○,壬○○再將該一百十五萬元本票及一百萬元支票交給癸○○,亦使戊○○行無義務之事項,之後再許戊○○、甲○○二人離去,戊○○始重獲自由,前後限制戊○○行動自由約四十八小時。嗣經戊○○報警,警方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癸○○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癸○○所有供經營賭場用之帳冊四本、麻將一付及上開戊○○所簽發之一百十五萬元本票。
三、案經戊○○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行除癸○○坦承與丙○○共同經營賭場外,餘均矢口否認,被告癸○○辯稱: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當天到金鱷魚餐廳是戊○○約的,且戊○○在莊炳釧家被押走時,伊不在場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僅是家庭主婦,只是賭博場所在伊住處,伊未出資,亦未參賭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是賭客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沒出資、只是去過癸○○家,沒賭云云,被告壬○○辯稱:伊非被告丁○○、子○○、及王國珍、綽號「木瓜」等人之老大,未共同妨害戊○○自由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與「木瓜」、王國珍見戊○○詐賭博很生氣,路見不平,自願幫忙處理,是戊○○自願要我們處理賭債,未押人,又王國珍有打戊○○云云,被告子○○於本院行調查時則辯稱:伊未參與押人,伊當時未在場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一)被告癸○○、辛○○、己○○、庚○○共同經營賭場部分:經查,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坦承: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經營賭場,計抽頭七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等語,並供稱「(問:己○○為何又知道詐賭的事?)己○○是我大舅子,因兄弟出來逼討賭債,找不到我,又去找他,所以他才知道這件事。」;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供稱:「(問:麻將場有幾個股東?)有我、庚○○、丙○○三人。」、「(問:你為何會經營麻將賭場?)因我和我舅子庚○○缺錢。 嗣渠 於偵查中(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亦為相同之供稱:賭場股東為伊、庚○○、丙○○等語;又癸○○、辛○○於偵查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均坦承有經營賭場等語;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亦供稱:賭徒在癸○○夫妻家中聚賭由癸○○、辛○○夫妻二人準備供應飲食等語;另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供稱:壬○○係伊兄長庚○○之妻弟,庚○○與伊先生癸○○一起經營賭場,伊先生發現戊○○詐賭後,就連絡庚○○出面處理,庚○○稱沒空,叫壬○○出面處理等語,並供稱「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用晚餐時段戊○○打電話給我們,約我們到大雅路金鱷魚談他被押乙事,我們到達後,我先生詢問他有無在場裡詐賭,他說沒有,我說沒有那我叫我哥哥己○○來處理,一會壬○○先到,己○○隨後到一起處理。」等語;另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供稱:癸○○、辛○○、庚○○、己○○等人有經營賭場等語;而丙○○於偵查中(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供稱:「(問:何以癸○○說你有入股?)因我輸了四百多萬元,而癸○○說票要讓人家領,很辛苦,叫我拿錢出來湊資金,我說我沒錢沒辦法,他說沒關係等語。參以被告癸○○、辛○○一再指稱丙○○、庚○○有參與經營賭場,辛○○為庚○○之妹,自不致於誣攀。而辛○○與癸○○為夫妻,賭場又設在其家中,伊又曾為賭徒準備供應飲食,且向戊○○催討賭債時始終在場(另詳後述),如全然與其無干,何須凡事介入?又己○○如未參與經營賭場,道上兄弟何須於找不著癸○○處理賭徒糾紛時,改找己○○處理?己○○又何須應辛○○之呼叫與壬○○前往金鱷魚餐廳去處理戊○○償還詐賭之事!且於壬○○強行處理戊○○詐賭償還賭債時,又都在場,如與其無干,何須凡事參與?核與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警訊筆錄供稱:據癸○○及賭場內的人說,該賭場合夥人是癸○○、己○○、庚○○、辛○○、丙○○五人,其中丙○○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結束前兩星期才入夥共同經營賭場等語相吻合,是被告辛○○等人於本院所辯不足採,此外復有癸○○所有經營賭場用帳冊四本扣案足憑。被告癸○○、辛○○、己○○、庚○○及已判刑確定在卷之丙○○等人共同經營賭場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癸○○、辛○○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大廈管理員 曾文汪 到庭作證,亦難為其有利之確切證明(見本審卷㈠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自無礙上開犯罪之成立。
(二)被告癸○○、辛○○、壬○○、丁○○、子○○共同妨害戊○○自由等部分:經查,被告癸○○於前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坦承:在金鱷魚餐廳見面後由辛○○打電話給己○○等人,雙方再到莊炳釧家,目的要與丙○○對質戊○○有詐賭之事;是壬○○叫他小弟押走戊○○後,再至伊住處告訴伊他已叫小弟押走戊○○;且伊於戊○○被控制行動自由之第二天有打戊○○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給戊○○,想知道他是否安全有無被打等語,並供稱「(問:戊○○於被擄走第二天和你講電話當中,戊○○稱壬○○告訴他,你告訴壬○○戊○○須負責七百萬元詐賭的錢,有無這回事?)有,是在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至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即莊炳釧家)後,我和戊○○在旁另一房間內談時,壬○○有叫另一個小弟在旁聽見的。」、「(問:戊○○稱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二十日十分被載回台中市○○路○段○○○巷○號六樓付出贖款時,你和辛○○、己○○有無在場?)有,壬○○有叫我過去,辛○○怕我發生事情一起過去。」、「(問:戊○○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十八時戊○○之太太已先付贖款兩張一百萬元面額之支票給壬○○,有無這回事?)有,因戊○○被擄走第二天我和他通電話時,他表示沒有辦法籌到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現金,要開支票,所以才找許世標背書。」、「(戊○○簽發之)彰化銀行面額六十六萬元支票及現金八十萬元由壬○○拿走,面額一百十五萬元之本票及我開給戊○○台中二信退票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由我拿走。」、「(問:壬○○是由何人叫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是由庚○○叫出來當和事佬。」、「(問:庚○○如何知道你和戊○○賭場的事?)是我告訴庚○○因戊○○有詐賭的事,而另賭徒叫兄弟出來逼我,所以我被逼的不得已,才叫庚○○出來處理。」等語。辛○○則於前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供稱:壬○○係伊兄長庚○○之妻弟,庚○○與伊先生癸○○一起經營賭場,伊先生發現戊○○詐賭後,就連絡庚○○出面處理,庚○○稱沒空,叫壬○○出面處理,壬○○與戊○○將事情處理完後,便將戊○○簽發之面額一百十五萬元本票交給伊先生等語,並供稱「(戊○○被擄走求贖之事知否?)我知道,壬○○有打電話告知我先生。」、「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甲○○及壬○○來找我,我帶他們到莊炳釧家,我們到 阿釧 家後,不久戊○○就進來,將甲○○所帶來之現金八十萬元,並開立面額六十六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及本票一百十五萬及癸○○開給戊○○退票面額一百萬支票交付予壬○○後,即予釋回。」、「(問:你們如何分贖款?)我們得本票一百十五萬元及癸○○退票之支票一百萬元,餘由壬○○得。」等語。嗣癸○○於於偵查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訊間筆錄)供稱:「(問:何以姜會受傷?)我不知道,那是壬○○帶來的人所為,壬○○是庚○○找來的,庚○○是我大舅子,壬○○帶四個流氓來。」、「(問:是何人叫姜叫他太太帶現金、本票及支票?)是壬○○。」「現金八十萬元、支票三張都是壬○○拿去,本票壬○○有交給我,我原先開給姜的支票,壬○○也有拿給我。」各等語。核與證人莊炳釧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供稱:「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許,癸○○、辛○○、壬○○和一位不詳姓名男子及戊○○太太甲○○等人到我家,我聽他們是賭博的事,說明戊○○詐賭,要甲○○償還金錢,而甲○○要求跟她先生連絡電話,他們就給甲○○和戊○○通電話。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十八時許,由辛○○帶甲○○到我家,打行動電話給戊○○被押看守歹徒要他們送戊○○回來,到了二十時十分許,戊○○回到我家,當時癸○○、辛○○、壬○○及一名小弟(不詳姓名)和戊○○、甲○○都在場,我看到甲○○拿出八十萬元交給壬○○,戊○○開出本票一張,金額不詳,我祗知道是一百多萬元,交付給癸○○收下。」等語,與證人許世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供稱: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許,許世標打電話給伊,說是賭債問題,要伊替他在開給癸○○之兩張支票上背書,伊到台中時,直接去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癸○○、辛○○夫婦家中,大約二十分鐘後,警衛通知癸○○,癸○○就下去拿戊○○開出的那兩張支票給我背書,然從癸○○馬上就下樓拿給在警衛室等候之不詳的人等語相符。雖丁○○於警訊迄至原審法院均供稱戊○○及甲○○交付現金八十萬元,支票三張由其收受,現金再轉交給王國珍等語,惟其供詞與上開辛○○、莊炳釧之證詞明顯有異,而其既為壬○○之手下,為壬○○扛下責任,事屬合理,且其將收受現金部分推給已死亡無從對質查證之王國珍,益見為壬○○卸責之用心,再參以本案案情曝光後,丁○○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炳輝檢察長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局長自首並澄清案情(該函附於警訊卷第七十頁),依其澄清內容,完全未提及戊○○被押及交付款項過程中始終在場之壬○○,僅提及其與另二名綽號「 小憨 」(即王國珍,已死亡,無從追究刑責)及「木瓜」(未查獲究係何人)之人自願主動替癸○○處理賭債等情,顯見其刻意誤導案情,隱匿壬○○參與其事之情節,適足為其欲為壬○○脫罪而自己扛下責任之印證。又雖戊○○開立之支票事後係由丁○○在其自己帳戶下提示,惟丁○○與壬○○既是同夥,何人提示支票,不代表所得錢財既由其獨得,要不影響壬○○自始至終參與押人、經手現金、支票及本票之事實。而被告壬○○等人既受委託處理戊○○、「謝阿明」、「林賢榮」等人詐賭之事,而姜在交涉過程中戊○○又不願承認有詐賭之事,「謝阿明」及「林賢榮」復不到場處理,則被告壬○○等人以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手段對戊○○施加,以強迫戊○○償還詐賭所嬴之賭債,自屬必然,否則何須將戊○○挾往鐵皮屋以逼迫甲○○出面清償,其等有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是被告壬○○、丁○○前開所辯要無足採。而被告子○○涉案部分,亦據告訴人戊○○自警訊迄原審法院審理中始終對被告子○○如何參與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指證明確,而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時亦供稱王國珍之老大為壬○○,並供稱王國珍有提過要與壬○○作案押人處理賭債事,並邀伊參加,但伊未參加云云,惟參照上開癸○○於偵查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訊間筆錄)供稱:壬○○帶四個流氓來等語以觀,扣除被告丁○○、已死亡之王國珍及未經查獲之「木瓜」三人外,應尚有一人,子○○既對王國珍、壬○○作案押人一事知悉,由是戊○○指證子○○亦有參與,應屬實在,被告子○○所辯亦無足採。
再者,被告癸○○、辛○○夫妻於戊○○被押過程中,癸○○夫妻曾打電話給被押之戊○○,又經手戊○○所簽發之支票交由許世標背書,事後又取得戊○○簽發為償還賭債之本票一百十五萬元,及取回癸○○開給戊○○之一百萬元已退票之支票,並於壬○○等人釋放戊○○時在場,且壬○○等人強押戊○○所欲處理者亦係戊○○在癸○○夫妻等人所經營之賭場詐賭之事,癸○○夫妻循私人管道恃眾對不願承認詐賭之戊○○處理賭債,衡情自可預見在戊○○始終不願承認下,壬○○等人將出以何種手段對戊○○催討賭債,難謂癸○○夫妻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及無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正犯甚明,公訴人認其係教唆犯,容有誤認。此外復有警方自癸○○住處搜得之戊○○所簽發一百十五萬元本票及戊○○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賭博罪已判刑確定在卷之丙○○、被告癸○○、辛○○請傳喚,以資證明其二人欠缺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應無可採,無傳訊之必要,合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等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辛○○、己○○、庚○○與已判罪刑確定在卷之丙○○五人經營賭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結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癸○○、辛○○、庚○○、己○○、丙○○(已確定在卷)五人就上開經營賭場之賭博犯行,其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按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安全等情事在內,因而在被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有所為合於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亦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按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是被告癸○○、辛○○、壬○○、丁○○、子○○五人妨害戊○○自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之論罪起訴法條尚有違誤,併予敘明。上開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癸○○、辛○○與被告己○○、庚○○、已判刑在卷之丙○○五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暨被告癸○○、辛○○、壬○○、丁○○、子○○與已成年之王國珍及綽號「木瓜」等人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罪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癸○○、辛○○就上開與被告壬○○、丁○○、子○○、王國珍及綽號「木瓜」等人犯傷害、妨害自由罪犯行,係屬教唆犯,容有誤認,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至被告癸○○、辛○○夫妻二人所犯上開賭博犯行與妨害自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癸○○賭博處刑六月,帳冊四本、麻將一付沒收,妨害自由處刑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辛○○賭博處刑六月,帳冊四本、麻將一付沒收,妨害自由處刑八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庚○○、己○○賭博各處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帳冊四本、麻將一付沒收。壬○○、丁○○、子○○妨害自由依序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一年六月,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原審因判決所示之刑,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被告己○○、庚○○等人犯賭博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癸○○、辛○○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能相夫教子,竟與其夫癸○○等人在其自宅設置賭場,並用不法手段催討賭債,不僅妨害社會風氣,且對其子女教育未能盡身教責任,其行止原屬不可取,惟為念及其夫妻二人均經判決有罪,為免影響其家庭瀕於破碎,膝下子女無人照養,原審法院認被告辛○○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被告癸○○所有供經營賭場用之帳冊四本、麻將一付,為被告癸○○、辛○○、庚○○、己○○、丙○○(已判刑確定在卷)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面額一百十五萬元本票一張固係被告癸○○因妨害自由犯罪所得,惟因係非法取得之票據,無票據權利可言,宜發還發票人戊○○,爰不併為宣告沒收。另戊○○與「謝阿明」、「林賢榮」涉犯賭博或詐賭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癸○○、辛○○、壬○○、丁○○、子○○等五人量刑過輕及被告辛○○緩刑之宣告為不當,被告除子○○一人外,餘六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認量刑過重云云,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元以下罰金。
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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