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組及偽造之「WJ─四五九」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七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⑴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 張世敏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委託張世敏偽造「WJ-四五九」號車牌0面,以供日後犯罪使用,張世敏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屏東市○○路附近交付前開車牌給丁○○,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⑵丁○○為遂其竊取挖土機之計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路靠近沙鹿附近,因見乙○○鐵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鄉○里路○號前失竊遭改裝為拖板車)之車門未鎖且鑰匙未取下之際,乃將之竊取,並懸掛行使前開偽造之「WJ-四五九」號車牌,以避警方之查緝。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丁○○在屏東市○○街○號向 何明 撰(另案由公訴人起訴)提議至台中縣、市地區行竊挖土機,二人決定後,丁○○乃先將前開懸掛偽造「WJ-四五九」號車牌之拖板車開往台中市○○○○道附近停放,丁○○與 何明撰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承前概括之犯意,由何明撰駕駛不知情之 鄭祈法 所有車號00-0000號吉普車搭載丁○○北上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丁○○、何明撰在台中縣台中港梧棲大排以北、臨港路以西之施工處,物色甲○○所有之型號PC二一○-六、編號三○○七一之挖土機,隨即於當晚八時許,丁○○與何明撰分別駕駛上開拖板車、吉普車,共同前往上址竊取挖土機,由何明撰踩拖板車之煞車穩住板車,丁○○以自備鑰匙發動挖土機開上拖板車,得手後,甫行駛一公里許,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何明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無線電手機一組、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WJ-四五九號」車牌0面,何明撰見事跡敗露,隨即駕駛吉普車逃逸。
二、案經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據共犯何明撰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臨檢紀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照片十二張、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及偽造之「WJ-四五九」號車牌0面可資佐證。查被告竊取大貨車及挖土機各一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偽造「WJ-四五九」號車牌,已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路靠近沙鹿附近竊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該大貨車已先遭改裝為拖板車,據被告於本院供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就偽造車牌犯行,與張世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竊取甲○○所有挖土機犯行,與何明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連續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曾於七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七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本院卷第四十三、六十九頁)。被告前案犯罪乃分別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及八十五年間,乃距本案犯罪時間有十一年、十年及三年之久,尚難認為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原判決另以被告有犯罪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竊取車號00-000號貨車之價值約一百五十萬元,挖土機之價值約一百八十萬元,此分別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公訴人以被告具有竊盜或故買屬贓物之大貨車及挖土機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尚非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爰不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扣案之無線電手機一組,係何明撰所有交付給被告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WJ-四五九」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行電動話一支、接電線三條、行車執照一張、鑰匙十一把又五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六),被告否認係用以竊盜;另鑰匙三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雖係被告竊取車號00-000號大貨車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掛在該大貨車上,非其所有,以上之物並無積極之證據係被告或共犯何明撰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面額七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及現金六千元,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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