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於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乙○○」署押共拾叁枚及偽造於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丁○○」署押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偽造於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乙○○」署押共拾叁枚及偽造於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丁○○」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火力發電廠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免費使用他人電話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在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十三鄰八十三之二十三號該發電廠之員工宿舍內,連續將二四0七室丙○○所有之000000000號電話及二四0二室 劉奕清 所有之000000000號電話以有線接線方式接至其住宿之二二0七室電話機上,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分許至二十日上午四時十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線路盜打國際電話四十五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一元,並於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四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二十二分許及四月二十日上午四時十七分許撥接國內長途電話三次,費用計二十一元;又於五月十五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至四時十七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線路盜打國際電話十次,費用計一千零七十三元,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用戶使用電話而予接通,提供通訊設備及通話服務,並使丙○○、劉奕清受有支付上開通話費用之損害。
二、戊○○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前開宿舍三樓走廊拾獲乙○○所遺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予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至十五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該二張信用卡,至均位於臺中市之年富商行等商店消費共十三次,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簽帳金額共計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元,使發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陷於錯誤,依約承擔消費債務,先行墊付其消費之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另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侵入丁○○前揭宿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又基於與前使用他人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至附表三所示均位於臺中市之正中商行等商店消費,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丁○○之姓名,共計五筆金額達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原審誤載為三萬七千元),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使發卡銀行臺中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依約承擔消費債務,先行墊付其消費之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及發卡銀行。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有拾得前揭被害人乙○○信用卡後,持卡至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丁○○信用卡情事,辯稱被害人丁○○信用卡亦係撿拾而得,伊再持至附表三所示地點簽帳消費,亦矢口否認有接線盜打電話情事,辯稱伊未盜打他人電話,被害人丙○○之電話線路可能係磨損破皮云云,然查被害人丁○○之信用卡係在宿舍內遭行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指述明白,有偵訊筆錄可參,不同被害人(乙○○、丁○○)不同地點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又何等巧合竟會均遭被告拾獲,顯係被告侵占被害人乙○○信用卡,並持以消費後,食髓知味,惟因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辦理二張信用卡掛失(詳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中小企銀函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被告無法再持該卡消費,為𢊷續其以他人信用卡消費犯意,始再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竊取被害人丁○○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否則如係拾得被害人丁○○信用卡後,始另行起意侵占,則嗣後盜刷該張信用卡之犯行自亦係另行起意,應依併罰關係論罪,又被害人劉奕清之宿舍電話確有遭接線盜打,且發現有電話線路自室外電話保險絲盒接至二樓被告所住宿之2207室等情,業據被害人劉奕清於警訊及偵訊敍明(偵查卷第九、十、六十七頁),而被害人丙○○之電話遭盜打,除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述明確外,其電話線路懸掛於被告住宿之第二二0七室窗外,亦確有遭剪接痕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可參,並有照片二幀附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及第七十四頁正面可資佐證,由該照片所示,明顯係電線剪接,而非磨損,被告於警訊供承其所住宿第二二0七室自八十五年起都是伊一人居住,應該未遭他人侵入,且被害人劉奕清之電話線路確被外接至其所住宿舍內,在偵訊供承該室無他人居住(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背面及第五十四頁正面),他人顯然無法將電話線路接至其房間內,且以此種簡易電話線聯結方式,如被害人之電話有外電打進時,被告電話機亦同樣會響,被告對遭接線焉會不知,且如非伊盜接,必係有人侵入伊房間,伊何以未報案或告知其服務單位,此外其盜打電話犯行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電信服務中心通話明細清單三紙附偵查卷第二十八至第三十頁可參,是其前揭辯解均顯係畏罪飾卸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盜刷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為,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被害人乙○○、丁○○於警訊、偵訊指述甚詳(被害人丁○○遭盜刷金額依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明細表所示,應係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其於警訊、偵訊指述遭盜刷三萬七千元,應係約略估計),復有中小企銀函、臺中商業銀行陳報狀各一紙及簽帳單、銀行存根影本、繳款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接線盜打電話部分,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私接他人電話盜打,詐得免納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自無須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多次接線盜打電話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侵占及竊取信用卡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盜刷信用卡消費部分,其在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商店交付之消費標的,有如收據憑證,具有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交付商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又以現行信用卡交易實務而言,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害人等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現實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刑度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又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竊盜罪,分別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部分與前開盜打電話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盜刷信用卡次數共達十八筆,其中被害人乙○○部分有十三筆,原審判決主文卻僅諭知「偽造於消費卡拾肆張上之署押乙○○拾肆枚均沒收」,而未說明理由,且就被告各筆簽帳消費之時間、地點(商店)、金額亦未載明,另量刑部分亦僅記載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未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判決理由尚難認完備,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物質享受,不顧同事情誼,除屢次盜打同事電話外,並以同事信用卡大量簽帳消費,惡性非淺,犯後又飾詞狡辯,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原不宜輕赦,惟念事後已與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詳八十八年度聲他字第二0四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乙○○」署押拾叁枚及「丁○○」署押伍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参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一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商店名稱:年富商行金額:三千一百五十元編號二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商店名稱:年富商行金額:三千一百五十元編號三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商店名稱:正中商行金額:六千六百十五元編號四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商店名稱:正中商行金額:五千三百五十五元編號五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商店名稱:華歌爾美容護膚名店金額:二千二百十元編號六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商店名稱:仁美大飯店金額:一千四百元編號七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商店名稱:正中商行金額: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編號八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商店名稱:仁美大飯店金額:一千四百元共計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附表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一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商店名稱:仙樂斯餐飲店金額:六千三百元編號二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商店名稱:正中商行金額:六千六百十五元編號三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商店名稱:歡樂宮飲料店金額:六千三百元編號四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商店名稱:正中商行金額:七千八百七十五元編號五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商店名稱:談心園金額: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共計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附表三:臺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一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商店名稱:正中商行金額:五千三百五十五元編號二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商店名稱:歡樂宮飲料店金額:五千零四十元編號三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商店名稱:富貴名坊金額:一萬二千七百元編號四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商店名稱:正中商行金額: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編號五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商店名稱:大陽飯店金額:四百七十元共計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