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67、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日23時許之夜間,翻越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宅外之牆垣後,侵入該三合院內其中1間未上鎖擺放雜物之房間內,並由甲○○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上開房間內之電纜線1捆,及由丙○○徒手竊取上開房間內之電纜線2捆,得手後再度翻越牆垣而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先暫藏放在彰化縣○○鄉○○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旁之草叢內。嗣於96年6月4日17時50分許,甲○○搭乘由不知情之 張進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處,由甲○○獨自下車取贓時,為警當場查獲甲○○手持2捆電纜線,並於路旁草叢內起出另1捆電纜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所供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警員 林佳宏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0張、現場平面圖1紙暨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附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1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2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臺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住宅外有圍牆包圍之前院,與屋內房間形成生活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前院及擺放雜物之房間,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丙○○2人,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