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四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壹壹零貳零參參貳捌捌)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壹壹零貳零參參貳捌捌)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詎其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性友人,在其桃園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所交付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改造子彈六顆,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仍收受之,並將之置放於其前揭住處內而寄藏之。
二、甲○○因與其女友 劉靜怡 有感情不睦,迭有糾紛,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持前揭槍、彈至劉靜怡位在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欲與劉靜怡談判,然於抵達後發現該址設有警衛人員,需經登記及住戶允許始得進入,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持槍喝令該處社區警衛丁○○開啟社區大門,復持槍抵住丁○○頭部,命丁○○帶同進入社區內尋找劉靜怡住處,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待丁○○偕同甲○○抵劉靜怡住處時,因劉靜怡斯時未在住處,僅其父丙○○應門,甲○○心生不滿,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拉動手持槍枝之板機,將槍指向丙○○作勢欲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丙○○見狀乃上前欲擊落甲○○手持槍枝,而與甲○○發生拉扯,甲○○乃承前揭恐嚇之犯意,接續持槍直指丙○○,並拉動槍機作勢欲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致丙○○心生畏懼,甲○○始持槍離去。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攜帶前揭槍枝、子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文中北路口時,經警方執行攔檢勤務時,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槍、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丙○○上開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翻拍錄照片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扣案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改造子彈部分則係具直徑約八點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亦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二二四五一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佐,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為: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
⑵刑法第四十二條二項前段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法定刑原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且上開二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項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⑸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⑹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就罰金之最低度雖以
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且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雖有提高,惟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一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是本件被告受託保管槍彈,應各論以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是被告收受其友人「阿源」所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新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斷。而被告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持前揭槍、彈,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至於被告於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際,先持槍喝令其開啟該社區之大門,渠此等使丁○○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另不成立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七四年臺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併此敘明之。被告又持前揭槍、彈對另一被害人丙○○作勢欲射擊狀,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對被害人丙○○有二次作勢欲射擊狀,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社會治安敗壞之際,無故寄藏槍枝、子彈,甚而持之以為妨害他人自由及恐嚇他人使用,所為非是,對被害人內心極度之傷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改造子彈六顆,除其中二顆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四顆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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