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21、4314、4315、47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惟嗣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旁草叢內;於96年7月12日晚上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於96年8月1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竹林村第一公墓;及於96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11日晚上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且於96年8月1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竹林村第一公墓;及於96年
8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為警查獲:(一)於96年7月11日晚上8時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6年7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96年8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遭警盤查,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於96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民族路口遭警盤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①嗎啡陽性反應、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④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7月19日、96年7月25日、96年8月16日、96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