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2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7月29日入監執行,而易服勞役期間則自9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嗣於93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2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義勇街口,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重型機車,未帶安全帽,趁著乙○○騎乘機車停等紅綠燈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置放於機車腳踏板內之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600元、行動電話1支、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台灣銀行金融卡及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嗣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又承上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炸雞排店前,趁甲○○購買雞排,並戴妥安全帽後,準備發動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時,跳上該機車,搶奪該機車及甲○○置放於該機車座墊下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2條項鍊金飾、水晶墬子1個及現金約2,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為警於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內尋獲該機車,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乙○○、 陳稷榛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證人甲○○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在本案審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伊於94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外出至台北市內湖成美橋附近訪友,伊係於同年月28日上午才返回伊位於桃園之住所。另伊於94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曾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內之新同樂電玩遊藝場找人,伊於當日晚間10時前即已回到伊位於桃園之住所,故伊不可能對 載愛琴 及甲○○行搶。此外,伊之小學同學中有一位名叫甲○○,因為伊之前唸書時常欺負她,故伊懷疑證人甲○○係該名小學同學,且以此挾怨報復,又證人陳稷榛為伊友人之母親,因證人陳稷榛懷疑伊與該名友人一起在施用毒品,故證人陳稷榛才指認伊為本件行搶之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載愛琴於警詢時證稱:(請詳述案發情形?)案發時我
駕機車在八德市○○路○段與義勇街街口等紅綠燈時,突然乙名男子未戴安全帽以徒手方式搶奪我置於機車前踏板上手提袋得手逃逸,得手後往義勇街朝忠勇街方向逃逸;(歹徒特徵?)年約30多歲,男性,體型中等,前額微禿,身穿白底深色橫條紋上衣,作案交通工具為重機車銀色,車號不詳等語,嗣經警方提示數張與被告外形相似者之照片供證人載愛琴指認後,證人載愛琴旋即確認該名行搶之人為本件被告,且證人載愛琴於偵訊時亦當庭指認被告係搶奪其皮包之人,而證人載愛琴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載愛琴自無誣陷被告於罪之理。適被告當時亦疏未注意戴上安全帽以防遭到證人載愛琴之指認,證人乙○○始得就對其行搶者之外貌為詳實描述,是證人載愛琴之前開證述內容自屬真實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伊於94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曾至台北市內湖訪友,於翌日上午才回到伊之桃園住所云云。然被告自 陳伊 係一人獨自前往,伊在本件審理過程中亦從未聲請本院傳訊該名友人到場,而該名友人既屬被告不在上開事發現場之最有利證據,被告竟未聲請該名友人出庭作證,顯見被告所辯伊於事發前1日晚間已前往台北市內湖訪友乙節並非實在。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94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內監控車輛通行之錄影帶以資證明伊當時確有開車至台北一事,然伊係於95年2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距本件案發日期已間隔約6個月之久,衡情國道高速公路局自不可能將每日監控車輛通行各收費站之錄影帶保留至數個月之久,而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項證據請求調查,可證被告之用意僅係在延滯本件審理之進行。況縱認伊所有之車輛於94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有通行過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乙節屬實,然因上開監控錄影帶之用意在於拍攝通行車輛之車牌號碼,故囿於上開監控錄影帶拍攝角度之緣故,仍無法確認該車之駕駛人是否即為被告,是該監控錄影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之待證事實。綜上,被告於94年8月28日凌晨1時15日趁著證人乙○○騎車停等紅綠燈,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之手提袋1只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請詳述案發情形?)案發時我
在失竊處所準備戴安全帽時(於本件審理中已更正為當時已戴妥安全帽),乙名男子突然跳上我的車,就將我的機車BYM-262騎走,往八德市○○路朝大溪方向逃逸;(歹徒特徵?)前額為(應係「微」之誤載)禿,微胖,年約30多歲,約165至170公分,穿藍色T恤,藍色牛仔褲,未載安全帽等語。核與證人即在事發地點賣雞排之老闆娘陳稷榛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嗣經警方提示數張與被告外形相似者之照片供證人甲○○與陳稷榛指認後,證人甲○○及陳稷榛旋即確認該名行搶之人為本件被告,且證人甲○○及陳稷榛於警詢、偵訊時亦分別當庭指認被告係搶奪證人甲○○皮包之人,又證人甲○○於本件審理中復證稱:(有看到那個人的臉嗎?)有。他有點禿頭,我那時候以為他是40幾歲,因為他有點怪怪的,所以我難免多看他一眼,我可以認得他;(後來妳有沒有到派出所指認?)有,我是認人。警察讓他在指認室裡面,我從外面經過透過門上的玻璃可以看到裡面的人,當時我有跟警察說那個人已經把頭髮剪短,比較整齊,原來他騎走我機車的時候,他後面的頭髮比較凌亂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8月29日有剪過頭髮乙節相吻合。至被告雖辯稱證人甲○○似為伊之小學同學,因伊之前唸書時常欺負她,故她此次挾怨報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為前揭抗辯,至本件於95年9月15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因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經本院詢問證人甲○○有何理由要誣陷被告時,被告始突然想起證人甲○○可能為伊之小學同學,並憶及伊欺負該名小學同學之過程,被告此舉顯與常理有違。況倘若證人甲○○果真為被告之小學同學,則其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前理應會提及此節,然證人甲○○卻係在看過警方提示之數張照片後,再憑其之前描述行搶歹徒之印象去指認被告,顯見證人甲○○絕非以歹徒為其小學同學而指認被告,又被告自陳伊之原名為「 羅蔡平 」,伊係於90年1月4日改名等語,且畢業後與小學同學「甲○○」並無聯絡,則不論從被告之外貌或伊現有姓名以觀,證人甲○○均無從知悉其與被告間有小學同窗之情誼,足認證人甲○○在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確係其親自經歷之事發經過,而非如被告所述係在挾怨報復。此外,被告另抗辯證人陳稷榛為伊友人之母親,因證人陳稷榛懷疑伊與該名友人一起在施用毒品,故證人陳稷榛才指認伊為本件行搶之人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述,證人陳稷榛為伊友人之母親,且認識被告,則證人陳稷榛又怎會在警詢時僅就行搶之歹徒為特徵之描述,並在警方提出數張照片供其指認後,始能確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而非立即向警方指認歹徒為渠所認識之被告,顯見證人陳稷榛在本件事發前對於被告並不熟識,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被告雖又辯稱伊於94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曾至事發地點附近之新同樂電玩遊藝場找人,並於當日晚間10時前即已回到伊位於桃園之住所云云,然被告自陳伊係一人獨自前往,伊在本件審理過程中亦從未聲請本院傳訊該名友人到場,而該名友人既屬被告不在上開事發現場之最有利證據,被告竟未聲請該名友人出庭作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更何況被告究竟有無前往遊樂場訪友,與其是否犯下本案,二者間並無必然排斥關係,於證人甲○○、陳稷榛如此確定之指證下,被告空言曾於當晚至遊樂場,自不足推翻上開2證人證言之證明力,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於94年8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趁著證人甲○○購買雞排,並戴妥安全帽後,準備發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時,跳上該機車,搶奪該機車及甲○○置放於該機車座墊下之皮包1只等等物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因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屢屢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