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員簡字第61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前開保護令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6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派員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13-23號送達予乙○○,並向乙○○執行該保護令及說明保護令之內容,該保護令已生效力。詎乙○○雖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甲○○之臉部,造成甲○○受有頭部損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已據甲○○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止規定。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生醫院診斷書、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收受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
1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且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將舊法第50條之條文「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乙○○所應遵守之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雖係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裁定,然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上開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已生效施行,自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 賴宗榮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又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恣意違反,且毆打被害人甲○○頭部,所生危害非微,本應嚴予刑罰,以保障保護令受保護人之安全,並維法紀,惟斟酌被害人嗣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參96年度員簡字第618號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不要被判刑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6年10月10日晚
上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13-23號之居所,因細故與其妻甲○○發生口角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造成甲○○受有頭部損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左上手臂等處,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在96年度員簡字第61
8號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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