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曾麗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6年9月
9日18時45分,於五福路、中華路,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以高市交停字第0960041821號函覆本件舉發之停車格位已塗銷等語。惟路邊停車本就使用者付費,整排的停車格,為何獨留其停車格是出入口,且一端是殘缺紅線,另一端仍是明顯白線的停車格,且既為出入口,該擦的要擦乾淨,該劃的也要劃清楚,如此不清不楚的陷井,難以服人,不免令人有開罰單搶錢之聯想,更何況事發當時在傍晚時分。甚且該處既為出入口,地上何不劃上黃色網狀格,讓標識更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止等事項規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如此嚴謹之法令,其執行程序豈可任意為之。另逕行舉發案件,應詳填車牌號碼、車主姓名及地址,但違規單卻空白,且到案地點又擅自塗改,豈可如此馬虎行事等語,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如行為人得以證明其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即不應受處罰。次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依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且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使人民無從藉由標誌、標線、號誌之標示,知悉標誌、標線、號誌所在之處應遵循之交通規範,自不得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亦難認受處分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地,為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查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紅線出入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警員乃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3幀為裁罰之依據。惟細繹原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之停車格位,原先確係繪有白色標線之停車格位,該停車格位之一端雖於日前重新繪設紅色標線,惟另一端仍明顯存有白色停車格位之白色標線,且繪設紅色標線部分,已漸呈褪色的跡象,此有該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憑,顯見本件舉發所指之停車格位確有標線繪設不明之情況,是受處分人因客觀上存有舊有停車格位之認知,乃將該車輛停放在該停車格位之行為,尚屬合理常見。復衡諸警員負有舉發交通違規之義務,是以警員對車輛停放地點是否違規當知之甚稔,而得以進行舉發,但相較於駕駛人,標線之設置實係其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判斷基準,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使人民無從藉由標誌、標線、號誌之標示,知悉標誌、標線、號誌所在之處應遵循之交通規範,自不得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基於此,本件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停車格位既未能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以正確指示駕駛人,是難期待人民於本件情形,除信賴標線以定其行止外,尚有何知悉停放之停車格位是否違規之義務,自不能將當地交通行政機關違法疏失之不利益歸於不特定人。從而,本件此種標線未清致人民誤判之風險,本不應由人民負擔,應由主管機關承擔責任,將前述模擬兩可之情形除去以求明確,而不能任由舉發之人員以自己之意思隨意認定與舉發而造成民怨及不利益,是原處分機關逕認本件受處分人,涉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即屬率斷,不足為採。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應認受處分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