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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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九號、第三五六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某時、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分別於:⑴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查獲,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⑵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樓梯間,為警查獲,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⑶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⑴、⑵及⑶為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某時、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並已載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九號、第三五六八號),且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止血帶及小皮包等物,均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查,是本院就該等物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