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顧芷梅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雙方約定五名子女之監護權由乙○○行使,惟長女 梁信惠 仍與甲○○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甲○○將乙○○及子女 梁亦鎧梁孟博梁夏琳 等人接回甲○○上開住處,乙○○於同日晚間九、十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向甲○○談及子女撫養費之問題,引起甲○○之不悅,雙方遂起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臂(2x1.5cm)、左前臂(4x2cm)、右下肢(3x1cm、2.5x2cm、1x1cm)等多處瘀傷、左上唇紅腫及雙眼角膜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乙○○帶同子女梁亦鎧、梁孟博、梁夏琳等人回甲○○上開住處探望梁信惠,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乙○○又因子女撫養費之問題,與甲○○發生口角後,乙○○旋將梁夏琳託付梁信惠照顧,即先行離開上開處所,隨後甲○○亦緊接離去,詎甲○○與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巷尾之車庫前碰面時再起爭執,甲○○竟又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胸擦傷併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二次時地分別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在住處那次,告訴人吵吵鬧鬧說要回復夫妻關係,並說離婚協議書的內容都是假造的,當時都沒有發生肢體上的衝突,我是因為發現垃圾桶裏有空的藥包,才發覺告訴人亂吃藥,我很緊張,情急之下就衝到客廳動手要把告訴人嘴裡的藥物挖出來,希望告訴人可以吐出吃下的藥,我當時是有打告訴人的嘴巴的動作,叫她醒醒,不要嚇我,並不是要毆打告訴人,而且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日期根本不對。在車庫那次,是告訴人不讓我開車出去,並說有種把她撞死,且開始喊救人,我就下車把她拉開,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梁信惠、梁亦鎧所言都有偏袒告訴人,並不實在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分別有於前揭二次時地分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九、十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因子女扶養費之問題而起激烈爭執,被告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至於被告有挖告訴人嘴內之藥物,則係於上揭爭執及毆打之前所發生之事等節,業據證人梁亦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告訴人及被告先後離去被告上開住處後,梁信惠及梁亦鎧覺得不妥,梁信惠乃手抱梁夏琳偕同梁亦鎧尾隨在後,梁亦鎧於途中即接獲告訴人電話告知遭被告毆打,梁信惠等三名子女到達該車庫時,已見告訴人之衣領扣子被拉扯掉落,之後梁亦鎧即陪同告訴人前往就醫及驗傷等節,亦經證人梁亦鎧、梁信惠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二十—二一頁正面)。被告雖質疑證人梁亦鎧、梁信惠之上述證詞,並提出證人梁信惠所書寫之卡片一張為證,經本院觀之該卡片內容固係記載:老爸,這次去日本聽到判決結果,沒想到會這麼嚴重,出庭時我可能說的話比較偏袒媽媽,但是我並沒有想害你被關,真的很對不起等語,惟本院核對證人梁亦鎧、梁信惠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第二次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及情節以觀,證人二人所述不僅大致相符,且甚少矛盾齟齬,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當場對於證人二人所述並無意見(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正面),足認被告所提出之卡片一張,無非係證人梁信惠因事後得知原審判決結果,方知其在法院所述足以構成被告第二次傷害告訴人之證據,而為避免親子關係破裂,才以此卡片安慰被告之語,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證人梁信惠所述確有偏坦告訴人之虞。且衡以證人梁亦鎧、梁信惠與被告、告訴人間彼此至親,所言必當謹慎小心,於原審審理中,較少顧慮利害得失,是本院仍認證人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應可採信。
㈡又告訴人前揭二次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確實分別受有傷
害,並前往就醫及驗傷,而分別經醫院診斷後認定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一節,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三二號偵卷第五—六頁正面),且告訴人二次所受之前開傷害,亦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如何毆打所致之情節相互脗合,衡情而論,告訴人二次所受之前開傷害若非被告毆打所致,豈會憑空無端受有多處傷勢?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再參以被告所述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該車庫前發生爭執之經過以觀,被告因開車被阻,憤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亦不悖於常情。雖被告另辦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日期根本不對云云,惟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九、十時許遭被告毆傷後,其前往醫院驗傷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之過程,自需經相當之時間,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取得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依經驗法則觀之,與常情並不違背,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再遭被告毆傷後,旋經證人梁亦鎧陪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驗傷,此亦經證人梁亦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且觀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之醫師囑言亦載明:病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上述原因(右胸擦傷併挫傷)就醫,同日出院等語。準此,均可認該二紙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所受之前開二次傷害,均與被告分別二次所為之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於前揭二次時地所受之傷害皆為被告
之行為所造成,則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避重就輕、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告訴人之配偶, 業據渠 等二人所同認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先後二次普通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拘役八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於前揭二次時地並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㈡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㈤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
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原審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即指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本院自無庸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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