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09、55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三罪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⑴於96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伍倫醫院公廁內、⑵於96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①於9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 邱文建 公墓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上開⑴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②於96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於96年10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 、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B010040、6B0500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三罪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⑴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本院96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警詢筆錄所載查獲過程相符,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四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三次甫於96年7月30日接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其所為,不但無視國家法紀,復造成有限犯罪偵查資源及審判資源之耗費,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行;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於96年10月30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於96年10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同上筆錄第3頁),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⑴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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