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25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配偶 施文俊 之祖父 施阿錢 生前(民國91年8月8日死亡)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公有地(以下簡稱系爭承租土地)耕作。因原告推動「集集共同引水工程後續計畫--八卦山旱灌水源工程」(以下簡稱系爭計畫工程),需使用到該地而計劃辦理徵收,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日、90年4月3日會同使用人施阿錢辦理地上物查估,合計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為新台幣(下同)2,062,727元。嗣91年1月25日行政院以院台經字第0910001966號函依行政院經建會91年1月11日總字第0910000187號函將系爭計畫工程暫停,而暫停發放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
嗣於92年9月9日行政院始以院台經字第0920049136號函核定動支系爭計畫工程經費。期間施阿錢於91年8月8日死亡,其孫媳婦即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以現耕繼承人身分領取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並附註「如有其他繼承人,要求領取本項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時,一切法律責任由申請人負責」,原告未查,簽准改由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合計2,137,427元(包含公有承租地地上物補償費1,886,248元,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174,139元,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共用管線2,340元,公有承租地地上物調整年生補償費74,700元)。迄94年10月20日原告接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 太家誠 94家訴字第12號函查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事件,始知被告無權申領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原告發放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之處分顯有瑕疵,遂撤銷原處分並分別以94年11月8日水中產字第09418001230號函及94年12月6日水中產字第09418001430號函知被告將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繳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427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配偶施文俊之祖父施阿錢(91年8月8日死亡)生前
於系爭承租土地耕作,因系爭計畫工程,需使用到該地而辦理徵收並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經現場與地上作物所有權人施阿錢會同查估驗算,合計應領金額為2,137,427元,原告並已開具指名施阿錢之國庫支票。
嗣施阿錢 於91年8月8日死亡,其孫媳婦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12月12日獨自填載申請書指稱因原承租人施阿錢已於91年8月8日死亡,由其繼續並耕作,其地上物補償費及河川公地地上救濟金,請改由現耕繼承人即被告領取,並附註「如有其他繼承人,要求領取本項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時,一切法律責任由申請人負責」,致使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簽准其補償費及救濟金由被告領取,施阿錢原支票三張作廢。迄94年原告接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10月20日投院太家誠94家訴字第12號函,始知受騙。原來被告未曾通知施阿錢之繼承人,故意隱瞞尚有前開繼承標的物之事實,而由 施秀春施銘寰施明秋鄭秀玲鄭永成 等5人提起主張分割遺產及請求為共有人返還各應有部分之遺產訴訟。⒉旋經原告94年11月8日水中產字第09418001230號函、94年12月6日水中產字第0941800143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
「請儘速於95年1月27日前將所領新台幣2,137,427元整,以支票或銀行本票‧‧‧寄回本局‧‧‧逾期未繳回者,本局將循法律途徑追繳」。詎被告置之不理,施阿錢之繼承人施秀春、 施明寰 、施明秋、鄭秀玲、鄭永成等5人,於95年5月17日件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發函向原告申請發放前開金額給申請人及法定繼承人,益徵被告確實侵權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本件系爭承租土地,面積0.4383公頃,使用人施阿錢,
於88、89年辦理土地撥用及地上物查估徵收,89年2月1日、90年4月3日會同施阿錢辦理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89年2月1日林產物價值查估、89年11月17日農作物價值查估,均載明所有權人「施阿錢」,並由施阿錢於調查紀錄表末端權利人欄親署自己姓名,查估結果合計1,886,248元,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174,139元,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共同管線)2,340元,亦即90年4月3日完成查估補償金合計2,062,727元。嗣經行政院91年1月25日院台經字第0910001966號函依行政院經建會91年1月11日總字第0910000187號函:「‧‧‧八卦山旱灌水源工程計畫」所有工程計畫暫停,而暫停發放。是在施阿錢91年8月8日死亡前,對於系爭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對於原告並無確定請求權存在,僅就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上物保有其使用權及耕作權利。迨被繼承人施阿錢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原告迄未開始進行系爭承租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之發放作業,即施阿錢尚無「救濟金」及「補償費」之權利,僅為單純之期待;繼承人即施秀春、施銘寰、施明秋、 鄭施雲 及施文俊、 施世芳施獻忠 等人自無繼承上述「救濟金」及「補償費」共計2,062,727元之遺產可言,僅對於被繼承人施阿錢就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權及耕作權利可得為繼承人之標的而已(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第4、5頁)。
⒋嗣施阿錢於91年8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⑴施獻忠、
施文俊、施世芳等代位長男 施明昌 繼承⑵施銘寰(次男)⑶施明秋(三男)⑷鄭施雲(92年4月1日死亡,由鄭永成、鄭秀玲繼承)⑸施秀春(次女)等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91年8月8日死亡而開始繼承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權及耕作權利。至於被告非屬繼承人,就上開地上物及農作改良物無任何權利可言。爾後92年9月9日行政院院台經字第0920049136號函核定動支系爭計畫工程經費,於92年11月間發放,即應由真正繼承人施獻忠、施文俊、施世芳3人及施秀春、施銘寰、施明秋、鄭秀玲、鄭永成等5人共同申領。
⒌原告辦理「集集共同引水後續計畫八卦山高地旱作灌溉
計畫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及「集集共同引水後續計畫八卦山高地旱作灌溉計畫使用公有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作業,乃公法上徵收補償之性質,而基於原告之核給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而生補償金之債,其目的則為填補土地地上物權利人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系爭土地地上物權利人原係被繼承人施阿錢,被繼承人施阿錢死亡後,其權利既已由繼承人⑴施獻忠、施文俊、施世芳⑵施銘寰⑶施明秋⑷鄭施雲⑸施秀春等人繼承,原告原應以上述繼承人為上開救濟金及補償費之發放對象,原告遭被告欺騙,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向非繼承人之被告給付補償費及救濟金合計2,137,427元,其所為之徵收補償行政處分顯有瑕疵,原告乃以原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處分有瑕疵而撤銷原處分並通知被告應行繳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94年11月8日水中產字第09418001230號函可證。是被告所受領之2,137,427元,係基於原告遭渠欺騙所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受有利益,被告無權領取上開款項,應返還予原告。
⒍至於被告辯稱:「‧‧‧乙○○以『現耕繼承人』身分
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其他繼承人即提出異議,後經協商,乙○○同意給付施秀春、施銘寰、施明秋每人新台幣19萬元‧‧‧」云云,核非屬實。原告否認被告為現耕繼承人,因所有建築改良物及林產物、農作物查估表載明所有權人均為施阿錢、並會同查估簽名在案。此外,被告同意給付施秀春、施銘寰、施明秋每人19萬元,鄭永成及鄭秀玲19萬元,獲同意不得再有其他任何之遺產請求等,純屬被告與繼承人間之關係,是否屬實,均與原告無關。
⒎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是本件被告明知無權申領前開補償金及救濟金,以不當手法騙取2,137,427元,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款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本件發放補償費及救濟金之瑕疵處分,既經原告撤銷,並催討多次仍無結果,爰訴請判決返還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查系爭承租土地雖為被告配偶施文俊之祖父施阿錢承租
,但因施阿錢晚年已年老體衰,鮮少從事耕作,故系爭承租土地,在施阿錢過世前十餘年,均交由被告夫妻負責耕作及繳租。其他子孫均散居台中、彰化、板橋各地,並未參與耕作及繳租。施阿錢於91年8月8日過世後,被告於92年徵用系爭土地,辦理其地上物補償及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因施阿錢已死亡,依通知應改由「現耕繼承人」領取,且依法應補償之農作物及地上物,均由被告夫妻種植及設置,故才改由被告以「現耕繼承人」身分領取,並在申請書上切結:「如有其他繼承人,要求領取事項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時,一切法律責任由申請人負責。」。
⒉被告以「現耕繼承人」身分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其他繼
承人即提出異議,後經協商,被告同意給付訴外人施秀春、施銘寰、施明秋每人190,000元及鄭永成及鄭秀玲190,000元。渠等則同意「今後不得再有其他任何之遺產要求給現金。」此有渠等所書立之同意書可證( 鄭永金 及鄭秀玲應得之190,000元,由鄭永金之妻 張惠碧 代收)。足見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假如施秀春等人所收取之190,000元,僅包括「土地補償金」,那施秀春等人所書立之同意書為何加上「地上物」三個字?為何又加上「今後不得再有其他任何遺產要求給現金。」等字樣?此均足以證明和解金190,000元,包含了地上物補償費。
⒊原告在核發予現耕繼承人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後,僅
施阿錢之繼承人施秀春、施銘寰、施明秋、鄭秀玲、鄭永成等5人人提出異議,其他繼承人施文俊、施世芳、施獻忠等3人並無異議,足證被告確為「現耕繼承人」,故領取補償費並無錯誤。
⒋原告在核發補償費及救濟金予被告後,並未再對同一徵
收標的重複核發補償費及救濟金予其他繼承人,自無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
理由
一、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19條第2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亦為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配偶施文俊之祖父施阿錢於91年8月8日死亡,生前於系爭承租土地耕作,被告因系爭計畫工程,需使用到該地而辦理徵收並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經現場與地上作物所有權人施阿錢會同查估驗算,合計應領金額為2,137,427元,原告並已開具指名施阿錢之國庫支票。嗣施阿錢於91年8月8日死亡,被告(即施阿錢之孫媳婦)於92年12月12日填具申請書指稱因原承租人施阿錢已於91年8月8日死亡,由其繼續並耕作,其地上物補償費及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請改由現耕繼承人(即被告)領取,並附註「如有其他繼承人,要求領取本項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時,一切法律責任由申請人負責」,原告之承辦人員乃簽准其補償費及救濟金由被告領取,施阿錢原支票三張作廢。至94年間原告接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10月20日投院太家誠94家訴字第12號函,始知施阿錢尚有其他繼承人,而被告未曾通知施阿錢之繼承人,隱瞞尚有前開繼承標的物之事實,而由施秀春、施銘寰、施明秋、鄭秀玲、鄭永成等5人提起主張分割遺產及請求為共有人返還各應有部分之遺產訴訟,原告乃於94年11月8日水中產字第09418001230號函、94年12月6日水中產字第09418001430號函通知被告以:「請儘速於95年1月27日前將所領新台幣2,137,427元整,以支票或銀行本票‧‧‧寄回本局‧‧‧逾期未繳回者,本局將循法律途徑追繳」,被告置之不理,施阿錢之繼承人施秀春、施明寰、施明秋、鄭秀玲、鄭永成等人,於95年5月17日附據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發放前開金額給申請人及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南投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林產物價值查估表、農作物價值查估表、國庫支票、申請書、簽呈、集集共同引水後續計畫八卦山高地旱作灌溉計畫使用公有承租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清冊、使用公有承租土地地上物調整年生補償費清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10月20日投院太家誠94家訴字第12號函、被繼承人施阿錢繼承系統表、原告94年11月8日水中產字第09418001230號函、94年12月6日水中產字第09418001430號函、95年5月17日申請函、申請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有領取上開補償費及救濟金之款項及原告業已撤銷上開被告所領取公有承租地上物補償金及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之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費及救濟金共2,137,427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承租土地雖為被告配偶施文俊之祖父施阿錢承租,但因施阿錢晚年已年老體衰,鮮少從事耕作,在施阿錢過世前十餘年,均交由被告夫妻負責耕作及繳租,其他子孫均散居台中、彰化、板橋各地,並未參與耕作及繳租。
施阿錢於91年8月8日過世後,依通知應改由「現耕繼承人」領取,且依法應補償之農作物及地上物,均由被告夫妻種植及設置,被告以「現耕繼承人」身分領取,並在申請書上切結:「如有其他繼承人,要求領取事項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時,一切法律責任由申請人負責。」。被告以「現耕繼承人」身分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其他繼承人即提出異議,後經協商,被告同意給付訴外人施秀春、施銘寰、施明秋每人190,000元及鄭永成及鄭秀玲190,000元。渠等則同意今後不得再有其他任何之遺產要求給現金,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原告在核發予現耕繼承人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後,僅施阿錢之繼承人施秀春、施銘寰、施明秋、鄭秀玲、鄭永成等5人提出異議,其他繼承人施文俊、施世芳、施獻忠等3人並無異議,足證被告確為「現耕繼承人」,領取補償費並無錯誤。況原告在核發補償費及救濟金予被告後,並未再對同一徵收標的重複核發補償費及救濟金予其他繼承人,自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問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現耕繼承人來領取被繼承人施阿錢之承租公有地之地上補償費及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而被告並非繼承人,其繼承人為施文俊、施世芳、施獻忠、施秀春、施銘寰、施明秋、鄭秀玲、鄭永成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故原告以被繼承人施阿錢之現耕繼承人身分即有誤。況原告於94年11月8日以水中產字第09418001230號函撤銷上開被告所領取之補償金及救濟金,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費及救濟金共2,137,427元之處分,被告對此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或爭訟,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撤銷之處分已確定,被告所領取該補償費及救濟金共2,137,427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至被告同意給付施秀春、施銘寰、施明秋每人19萬元,鄭永成及鄭秀玲19萬元,獲同意不得再有其他任何之遺產請求等,則係被告與繼承人間另外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實,則為另一問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上開補償費、救濟金共2,137,427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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